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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商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王支行与叶荣庆、杨萍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王支行,叶荣庆,杨萍,丁林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商初字第1208号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王支行,住所地泰兴市姚王镇安泰路2号。负责人王朝晖,行长。委托代理人严宏伟(特别授权)。被告叶荣庆,男,1968年7月26日生,汉族。被告杨萍,女,1970年5月20日生,汉族。被告丁林海,男,1971年2月26日生,汉族。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王支行与被告叶荣庆、杨萍、丁林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永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王朝晖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严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荣庆、杨萍、丁林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仇江峰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4年3月10日,该贷款由被告叶荣庆、杨萍、丁林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865.1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叶荣庆、杨萍、丁林海为仇江峰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3月12日仇江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原告与仇江峰、叶荣庆、杨萍、丁林海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12.6%,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合同由被告常晓青、庞爱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同日,借款人仇江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得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2.6%,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0日。后借款人仇江峰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截止2014年11月12日,仇江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865.17元,合计127865.17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仇江峰以及被告杨萍、叶荣庆、丁林海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按约贷款后,仇江峰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叶荣庆、杨萍、丁林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有权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荣庆、杨萍、丁林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姚王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7865.17元(利息暂算至2014年11月12日),合计127865.17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0元,由被告叶荣庆、杨萍、丁林海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审判员  薛永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陆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