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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舟普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汤志华与王霞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民初字第753号原告汤志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华权,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艳,浙江京衡(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汤志华诉被告王霞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被告王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诗乔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志华及委托代理人胡华权,被告王霞及委托代理人于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志华诉称,原告与父亲汤某、母亲金某均为舟山市第二海洋渔业公司(以下简称“��渔公司)职工,原告于1988年参加工作。自1993年起原告一家就居住在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加工厂路4号204室的二渔公司职工宿舍(以下简称204室房屋)。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即搬离该房屋,而原告父母与原告弟弟则一直居住在204室房屋。2007年因鲁家峙开发建设,需要对职工宿舍进行拆迁安置。因原告父母已享受过公司房改房政策,故由原告作为浙江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兴业公司由二渔公司改制而来)职工享受房改房政策,以成本价购买204室房屋。原告于2007年11月1日以兴业公司职工身份申请购买204室房屋,于2007年12月23日获得舟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同意。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协议离婚,被告当时认可204室房屋为原告单方所有,不会对以后拆迁分得的房子主张权利。原告于2008年4月10日与相关部门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于2008年10月6日向兴业公司交纳房改成本价18434元,于2008年10月30日办理了契税证。之后原告按照拆迁进度办理了选房手续,选取了普陀区海城铭园16幢702室房屋(以下简称“702室房屋”)作为安置房,并补交了面积差价,领取了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缴纳了相关税费。后原告向房管部门申领702室房屋的房产证时,房管部门认为离婚协议书对家庭财产分割不明确,需要被告作申明放弃房屋产权的承诺,而被告则要求原告补偿702室房屋市场价值的一半,否则不予配合。原告认为204室房屋系原告以其职工身份按房改房政策以成本价购得,虽然申请购房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不是兴业公司职工,按政策无法享受房改房政策,且交付购房款及缴纳契税均在离婚后,该房屋产权的取得应在原、被告离婚后,故204室房屋应为原告个人财产。作为职工福利性质的房改房应归原告一人所有,那么拆迁安置房也应归原告一人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鲁川路47号海城铭园16幢702室房屋为原告所有。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汤志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均系复印件):一、《舟山市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舟山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评估结算审批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申请购买公有住房的情况。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做出约定。三、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契税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204室房屋购房款并缴纳契税的事实。四、产权调换协议、安置房选房通知书和选号补充协议、安置用房结算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的拆迁安置情况。五、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了702室房屋购房款并办理了初始登记。六、银行现金缴款单、税收电子转账完税证、契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缴纳702室房屋税费的情况。七、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花费3234元购买了海城铭园车棚的事实。被告王霞答辩称,本案讼争房屋应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基于以下原因:1.购买204室房屋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提交买卖合同,《舟山市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即购买204室房屋的凭证,该审批表上落款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审批表上未对购买行为的生效进行特殊约定,故应当认为自签字完成审批后购房事实即成立。《舟山市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申报、评估结算审批表》对公有住房的单价、新增购房价款等事项进行了明确记载,舟山市房改办的审批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两���审批表足以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就完成了204室房屋的购买行为,且完成了行政审批。2.公有住房是以家庭为单位享有的福利性分房。《舟山市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上“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一栏也可充分印证被告是作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该房屋。根据相关规定,购买公有住房是以家庭为单位享有的政策。3.原告支付204室房屋购房款的时间与确定产权没有关联性。原告何时支付购房款,系兴业公司内部事务,完全由其自主决定,且根据相关规定,购房款项缴纳完毕并非房屋产权登记的必要条件,因此支付购房款的时间与产权确定毫无关联。4.204室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讼争702室房屋在原有204室房屋的基础上置换而来,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702室房屋及车棚系置换所得,原告虽支付了差价,但不影响讼争房屋的共有属性,否则房管部门也不会要求原��被告共同签字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差价部分应视为原告对被告的赠与。综上,被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王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父母均系兴业公司职工,自1993年起原告一家就居住在兴业公司所有的位于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加工厂路4号204室房屋。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即搬离204室房屋在外居住,双方于2006年2月26日生育一女。2007年11月1日,原告以职工身份向兴业公司申请以房改成本价购买204室房屋(房屋面积65.836㎡),兴业公司盖章确认,舟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于2007年12月25日审批同意。2008年3月28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内容第三、四款:无涉及家庭财产分割处理,无涉及家庭债权、债务处理。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舟山市普陀区旅游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204室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于2008年10月6日支付给兴业公司204室房屋的购房款18434元,并于2008年10月30日办理了契证,但未办理204室房屋的所有权证。后原告根据房屋拆迁协议选取了普陀区海城铭园16幢702室房屋(房屋面积102.63㎡),补交了新旧房屋产权调换差价58205.75元,并以3234元价款购买了车棚一间。2003年1月7日,原告向舟山市普陀区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702室房屋的商品房初始登记证明,并于2013年3月19日办理了702室房屋的契证。之后原告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7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房管部门告知原告房屋登记需被告配合,原、被告因无法协商一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讼争702室房屋系204室房屋产权调换所得,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204室房屋是否为原告个人所有的问题。原告主张购买204室房屋是基于原告职工身份,且交纳购房款及办理契证均在离婚后,204室房屋应为其个人所有。本院认为,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申请购买204室房屋,获得兴业公司同意并通过舟山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审批。之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8日离婚,原告与拆迁公司即于2008年4月10日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购买204室房屋未签订买卖合同,亦未办理产权登记,从以上事实来看,原告购买204室房屋的凭证为《舟山市购买公有住房审批表》,原告虽未办理产权登记,但已能确定购买204室房屋,而该审批表的落款时间为2007年12月25日,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购房款及办理契证不影响原告婚内购买204室房屋的事实。虽然204室房屋是基于原告职工身份购买,但并非表示该房屋系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离婚时被告曾同意204室房屋为原告单方所有,不会对以后拆迁分得的房子主张权利,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204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因204室房屋拆迁所得的702室房屋享有一定的份额,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204室房屋及702室房屋款项均由其个人支付的主张及被告提出购房差价系原告对被告赠与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可在房屋分割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系物权确认之诉,故对房屋份额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汤志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汤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诗乔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 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