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与刘永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刘永亮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2617号原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益利。委托代理人汪竹平,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蒯志鹏,江苏锦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永亮。委托代理人刘青林,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斯特纺织)与被告刘永亮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斯特纺织的委托代理人蒯志鹏,被告刘永亮的委托代理人刘青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斯特纺织诉称:2014年初,原告公司处于繁忙阶段,生产任务较重,人员紧缺,故招收部分临时工,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经人介绍至原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原告在业务繁忙之际招录被告作为临时工,被告的工作具有辅助性、替代性特点,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当属于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刘永亮辩称:被告于2014年2月23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操作工工作,后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工作中受伤,要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刘永亮于2014年9月2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认为2014年2月23日刘永亮到利斯特纺织工作,从事操作员工作,刘永亮于2014年7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要求确认刘永亮与科利科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11月4日裁决刘永亮与利斯特纺织之间自2014年2月2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利斯特纺织在收到仲裁裁决书的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利斯特纺织登记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棉纱、棉布、纺织品、服装服饰生产、销售;特种天然纤维加工、销售;棉制品、化纤原料、纺织机械及配件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利斯特纺织自认被告刘永亮于2014年2月23日经人介绍至原告公司,从事操作工工作,可免除被告刘永亮主张其在原告利斯特纺织工作的举证责任。原告利斯特纺织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应提交证据证明,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根据被告刘永亮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且工作内容是原告利斯特纺织的主营业务组成部分,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永亮与原告利斯特纺织之间系建立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亮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利斯特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辉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姚志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