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延中刑一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彭泽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泽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延中刑一初字第00055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泽明,男,1977年11月24日生于湖北省宜都市,身份证号码:4227011977********,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宜都市枝城镇泉水河村*组。2014年5月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睿、白宗礼,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发刑诉(20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泽明贩卖毒品,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志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泽明及其辩护人张睿、白宗礼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彭泽明和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以每克200元的价格,在延安市宝塔区王家坪旧址公厕,彭泽明给李某某贩卖毒品10克,得赃2000元。2014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泽明携冰毒到延安圣通酒店大厅,准备和李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的背包中缴获毒品一大塑料包。经鉴定,被扣缴的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64.17克。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辩认、指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彭泽明犯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泽明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彭泽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泽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本案公安特情介入对被告人彭泽明进行了犯意、数量引诱。请求对被告人彭泽明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通过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彭泽明在延安市宝塔区王家坪旧址公厕给李某某出售毒品10克,获利2000元。2014年6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彭泽明携冰毒到延安圣通酒店大厅,准备和李某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的背包中缴获毒品一大塑料包。经鉴定,被扣缴的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64.17克。上述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4年5月21日,延安市宝塔分局民警接特情举报,有一个叫“阿明”的湖北人,在延安贩卖毒品行为,近期欲在延安进行贩卖毒品活动。2、被告人彭泽明供述,他曾给家乡的吸毒人员贩卖过毒品供自己吸食。2014年初,他通过西安坐台小姐“丹丹”介绍,结识延安的“小李”。闲聊中“小李”欲购买冰毒,他同意。按照商定,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他赶到延安,在延安革命纪念馆的厕所内给“小李”出售10克冰毒,获利2000元。2014年5月中旬,“小李”电话求购150克冰毒,他于2014年5月28日赴广东省广州市从“老四”处购得170多克冰毒,每克80元,共花费13900元钱。这170多克毒品,他吸食了一部分,剩余160多克。2014年6月1日中午,他赶到延安。电话联系后,按“小李”的要求来到圣通大酒店的大厅。在给“小李”打电话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他的包内查获了一大袋冰毒。另供述,案发时他拿着1870097****的手机号,是案发前一天在西安手机丢后补办的,以前的手机号是1820294****。他有时也用妻子1589755****的手机。延安“小李”的手机号是1300858****。3、证人李某某证明,2014年初,他通过坐台小姐“丹丹”介绍认识一个叫“阿明”的。在多次接触后,“阿明”同意出售毒品给他。4月下旬的一天,成延安王家坪旧址公厕内,他从“阿明”处以每克200元的价格购得10克冰毒。所购冰毒他仅吸食了一次,因为不懂冰毒能融化,他购买后将冰毒放在家中抽屉里,几天后冰毒就化没了。从“阿明”处购买毒品时用的电话是1300858****,他还借朋友手机给“阿明”打过。2014年5月20号,他到公安机关“阿明”,公安机关让他配合抓获“阿明”。他就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打电话向“阿明”求购150克冰毒,当时“阿明”称没有,让他等几天,每克还是200元钱,他同意了。2014年6月1日下午约15时,“阿明”携毒品到延安后电话询问他交易地点,他约到延安东关圣通酒店,并让“阿明”到酒店后联系他。后他将以上情况告诉公安民警。下午16时多,他和守候在圣通酒店大厅的民警,看到“阿明”进入酒店走到电梯口准备上楼。“阿明”正在打电话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现场从“阿明”身上的背包中查获一大塑料袋冰毒。4、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毒检字第121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6月26日鉴定,彭泽明涉嫌贩卖毒品案所持有的检材塑料纸包装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为164.17克。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4年6月1日,彭泽明经辩认,指认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王家坪革命纪念馆公厕、宝塔区圣通酒店大厅系其贩卖毒品的交易地点;宝塔区圣通酒店大厅系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地点;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出售的毒品;作案所用“htc“直板手机系其用于贩卖毒品时联系“小李”的作案工具。6、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6月1日下午16时,彭泽明在宝塔区圣通大酒店大厅欲向他人贩卖毒品时,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禁毒大队民警胡生强、何延春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疑似毒品一大包。7、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彭泽明处扣押“htc”手机一部,冰毒一袋。8、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明,涉案毒品冰毒164,17克已依法上缴。9、李某某通话记录证明,吸毒人员李某某使用的1300858****与被告人彭泽明有多次通话记录。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泽明生于1977年11月24日,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1、“htc”直板手机一部随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泽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泽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泽明认罪态度好,无犯罪前科,本案公安特情介入的辩护意见,经查成立,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彭泽明酌情从轻处罚。涉案毒品164.17克及作案工具“htc”直板手机一部、,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泽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一万元;二、作案工具“htc”直板手机一部及涉案毒品164.17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娟代理审判员 李新军代理审判员 石景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