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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叶绍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绍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二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绍峰,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灵山县。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8月1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中山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2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绍峰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绍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叶绍峰来到中山市西区沙朗市场后门金沙路东侧,用工具将被害人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粤J446**的红色男装鹏城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撬开后盗走。同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叶绍峰再次来到上述地点,用工具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无号牌红色男装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元)撬开盗走,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从其处缴获上述被盗摩托车及作案工具1把。归案后,被告人叶绍峰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上述鹏城牌二轮摩托车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叶绍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戴某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戴某提供的被盗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中价鉴字(2014)1334、193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叶绍峰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绍峰无视国家法律,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后,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叶绍峰第2次盗窃犯罪未遂,对于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部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叶绍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绍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绍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判处被告人叶绍峰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七个月的量刑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绍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叶绍峰退赔被害人戴某的红色男装鹏城牌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00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西区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永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