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巫法民初字第0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曹先成,陈世珍与曹慈国,曹慈俊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先成,陈世珍,曹慈俊,曹慈国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1426号原告曹先成,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华,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世珍,女,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华,重庆市巫溪县凤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慈俊,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被告曹慈国,男,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农民。原告曹先成、陈世珍与被告曹慈国、曹慈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胥仲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先成、陈世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华,被告曹慈国、曹慈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先成、陈世珍诉称,原告曹先成、陈世珍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曹慈国,次慈曹慈俊。二原告含辛茹苦将两个儿子抚养成人,完婚娶配。现原告年老多病,除政府给二原告每人每月80元养老津贴外,靠捡垃圾维持生计,无其他经济来源。为赡养问题,巫溪县通城镇长桂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05年3月3日和2009年6月4日进行了调解,当时虽达成调解协议,但被告拒绝履行,经后长桂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425元,提供一套房屋供原告居住,原告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去世的安葬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曹慈国辩称,被告曹慈国同意赡养原告,自己在贵州务工时受伤,无法干重活,只能保证原告的基本粮食供给。原告也应对房产及农具、木工工具等进行合理分配,分家时提留的土地也应由被告耕种。被告曹慈俊辩称,被告曹慈俊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对原告的农具、木工工具等不知情。对于原告提出的居住房屋,经村里调解时我曾提出在二被告家每处住一年。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慈国、曹慈俊系原告曹先成、陈世珍夫妇的儿子。1989年长子曹慈国与二原告分家立户,1996年次子曹慈俊与二原告分家立户。在分家时,原告自行提留自留地便于自己耕种。2005年3月3日,原、被告在村委会参与下达成《赡养老人字据》,约定由弟兄二人给双亲大人各给一间房屋属楼下,其中曹慈国面积20平方米,猪圈厕所由曹慈国负责地基和全部材料供给老人安排使用,一切工日由老人自行承担,在老人不使用后,所有权属关系属曹慈国所得;二位老人能自力的情况下,弟兄二人概不负责;在不能自力的时候,由弟兄二人每年负担大米800斤、肉300斤、油30斤,燃料费、零花费合计500元,衣服200元;如有大型医疗费用由弟兄二人全部承担;上粮地、退耕面积,二位老人不能自种时,由弟兄二人平均分配;二位老人的后事处理,由曹慈国负担父亲的后事费用,曹慈俊负责母亲的后事费用,关于时辰等由兄弟二人同意生效。2009年6月4日,经协商又达成《赡养协议书》,约定:1、曹先成、陈世琴夫妻二人有长子曹慈国、次子曹慈俊,由村支两委会多次调解处理条款如下;2、由两个儿子每年各负赡养生活费各2000元;3、居住房屋由长子曹慈国出底屋70平方米两间,次子20平方米一间给于父母所居住;4、在父母有疾病如医疗事故由弟兄二人全部承担费用;5、在父母逝世后的费用由弟兄二人平均分配,所属的居住房屋以第3条归还原主,没有任何反悔。2006年底,二原告开始到县城租房居住,其提留土地荒了2年,后交给他人耕种。之前耕种人每年给二原告土豆200斤,肉10斤。2014年给二原告土豆300斤,肉10斤。2013年12月,原告将户口迁入县城。二原告现领有农村人口养老保险金,每人每月80元。被告曹慈俊为其母亲购买了衣物等,因原告曹先成生病,被告曹慈俊在2014年给付其医疗费1000元。因曹先成与曹慈国有矛盾多年,近几年被告曹慈国没有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上述事实,原告提交有户口簿复印件、曹慈国和曹慈俊的户口证明、赡养老人字据、赡养协议书、通城镇长桂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被告曹慈国提交的法院对曹慈国的询问笔录、曹先成的信件、证人朱西成的证明、(1999)巫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答辩,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对父母进行赡养,既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传统美德。二原告现已年老,收入亦不稳定,收入也不足以达到城镇最低生活标准,两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赡养费用予以扶助。两原告居住在城镇,但其儿子均居住生活在农村,应考虑到两个儿子的负担能力,故不能按照城镇人口标准支付赡养费用。因两原告每人每月享有农村人口养老保险金80元和自己提留土地所得收益,两被告给付的赡养费可予减少,本院酌定两原告的赡养费为每人每月300元。对原告要求医疗费用和去世后的安葬费用承担,因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在村委会主持下,原、被告在2009年5月达成的赡养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由二被告为原告提供居住的房屋,二被告也按该协议约定提供房屋供原告居住。原告不能以其现在县城居住而要求二被告提供其他房屋供其居住,仍应按原协议履行,由被告曹慈国提供底屋2间,被告曹慈俊提供房屋1间供二原告居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慈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曹先成、陈世珍赡养费300元;二、被告曹慈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28日前给付原告曹先成、陈世珍赡养费300元;三、被告曹慈国提供底屋2间,被告曹慈俊提供房屋1间,供二原告居住;四、驳回原告曹先成、陈世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曹慈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胥仲伦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胡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