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仓民初字第2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仓民初字第2817号原告何某某,女,198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某,男,198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2001年7月初,原告与被告认识,确立男女朋友关系,于200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林某某。婚后被告在外吃喝嫖赌,并对原告存在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破裂。原、被告共同出资150000元用于投资,被告还向原告家人借款130000元。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抚养费至婚生子成年止;3、分割投资款150000元,原告分的其中一半即75000元;4、被告负担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的一半即65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户口薄,证明原、被告和婚生子林某某的户籍情况及结婚登记状况;证据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家暴身体受到伤害,并进行治疗。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原件核对无异,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2因无法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2年3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年6月14日,双方生育一子林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婚姻基础尚好,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夫妻之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同维系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5元及公告费,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浚哲人民陪审员 吴明花人民陪审员 陈 矾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祥勇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