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周倩、原告苏巍与被告司琪、被告叶欣怡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倩,苏巍,司琪,叶欣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5878号原告周倩,女,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寿路****弄*号***室。委托代理人苏巍,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寿路****弄*号***室。原告苏巍,男,年籍及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周倩,年籍及住址同上。被告司琪,女,197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寿路****弄*号***室。被告叶欣怡,女,199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寿路****弄*号***室。原告周倩、原告苏巍与被告司琪、被告叶欣怡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巍并作为原告周倩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司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欣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倩、原告苏巍共同诉称:被告装修时原告家中小孩刚出生,因装修声音很吵,原告在外借房居住了四个月,2013年12月原告搬回家,烧饭时发现油烟排不出去,原告就要求水电工排查,到被告家查看后发现烟道被缩小了。(原被告房屋原排烟管道外观约为52厘米*37厘米,被告改造后的烟道外观约为20厘米*20厘米)。被告改动公共烟道后严重影响了楼下居民的正常排烟,使原告长期遭受烟雾影响。危害了原告及家人的健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将上海市长寿路1112弄6号503室厨房的公共烟道恢复原状;2、支付医药费人民币82.6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司琪辩称:原被告厨房的公共烟道是砖墙结构的,2014年5月被告进行装修时动过烟道的砖墙,将砖墙结构改为木板结构,并没有改动过厨房的公共烟道的内径尺寸,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欣怡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上下楼邻居,分别为各自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居住的整幢楼厨房设有共用排油烟管道。2013年下半年,被告将其厨房内的公共排油烟管道砖墙敲掉,进行改造。原告向被告提出异议,2014年3月25日原被告所属物业部门以被告擅自将家中的公用烟道进行改造后缩小,因此影响了4楼以下业主的排气排烟为由,向被告出具《违章限期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自行拆除违章部位,恢复原状等。但被告未整改,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将其厨房内的公共排油烟管道进行改造的行为,影响了两原告的日常生活。故对两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公共烟道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有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原告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叶欣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司琪、被告叶欣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长寿路1112弄6号503室厨房的公共烟道恢复原状。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付人民币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依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沈蓓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