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小金县林业局与陈明君、陈明泉、陈明忠、陈明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小金县林业局,陈明君,陈明泉,陈明忠,陈明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小金县林业局,住址小金县美兴镇江西路。法定代表人杨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孙华山,小金县林业局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华。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君。上诉人小金县林业局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君、陈明泉、陈明忠、陈明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小金县人民法院(2014)小法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小金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孙华山,被上诉人陈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陈明君、陈明泉、陈明忠、陈明华系位于小金县美兴镇东大街11号二层混合结构楼房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的共有人,该房由陈明君居住管理,并由其将其中的九间房屋出租给康中齐、左小红、谢华、邓永平、罗闪霞、张发强,每间年收取租金2600元。2012年9月20日,经其他共有人授权,陈明君与小金县林业局签订了《住房占用置换协议书》,同意将其位于小金县美兴镇东大街11号住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小金县林业局,用于小金县综合林场第二期危旧房改造建设。协议签订后,陈明君为配合小金县林业局建设,清退了租户,雇请周尧松等六人归置家具,清空了房屋、变卖了部分家具及电器。2013年,因小金县人民政府对县城旧城区改造的总体规划提出新要求,小金县综合林场第二期危旧房改造项目的建设地点,由原林业局办公楼调整至新城区重新划拨的土地上建设。由此,双方至今未履行《住房占用置换协议书》。原审认为,《住房占用置换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但小金县林业局在未与陈明君协商的情况下,将小金县综合林场第二期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地点移至新城区建设,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主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小金县林业局提出的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双方均不承担相应责任的意见。在民事法律行为中作为平等行为主体一方的政府机关,在不能履行合同时,以行政指令、规划调整等政府行政行为主张“无法预见”,适用情势变更的,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实践。县城旧城区改造的总体规划变动这一情形对作为政府职能部门的小金县林业局来说,其应存在一定的预见和判断,不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远超正常人的合理预期。即便适用情势变更,人民法院也应侧重保护守约方,而非简单的豁免债务人而使债权人受不利后果,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对清空房屋的劳务费,根据证人当庭证言,周尧松等六人前后两次花费6天归置家具,按照本地约150元一天的劳务价格,原审酌情确定搬家劳务费为5400元;对陈明君等人房屋租赁费的损失,根据证人证言与陈明君的陈述一致,可以确定为2012年10月15日,陈明君清退了所有租户。鉴于小金县林业局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陈明君异地建设的义务,确定陈明君出租房空置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故,陈明君的9间房屋租赁费损失为9间×220元/月×23月(45540元;对陈明君为签订协议而支出的交通费及误工损失,依照有关标准,酌情确定600元。本案协议并未履行,陈明君并无生产利润、经营利润、转售利润等可得利益损失,且双方在《住房占用置换协议书》亦无违约金适用的约定,原告关于补偿费60000元及过渡费72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陈明君关于廉价处理家具、电器的诉请,由于相关家具和电器作为陈明君的个人合法财产,其享有自主处分的权利,应对其处理的价格高低自行负责,故不予支持。综上,小金县林业局应赔偿陈明君、陈明泉、陈明忠、陈明华经济损失合计515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小金县林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陈明君、陈明泉、陈明忠、陈明华经济损失人民币51540元;驳回陈明君、陈明泉、陈明忠、陈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5.5元,由小金县林业局负担。一审判决后小金县林业局不服,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能履行《住房占用置换协议书》是由于县人民政府对旧城区改造的总体规划变更,属于情势变更不应承担赔偿、补偿责任;2、对被上诉人的房租损失计算期间明显偏长、标准明显偏高,且不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该损失;3、按照规定房屋出租应当登记备案,即只有经过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陈明君答辩称:1、对方并未通知过我方告知规划的变更,且我方亦不知晓变更,房屋损失计算期间并不偏长;2、我方每间房屋20平米左右,每月220元的房租租金符合小金县实际情况;3、上诉人称房屋租赁应当备案,但是整个小金县没有一家房屋出租经过了备案。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对房租的损失承担,本案中小金县林业局违约是损失造成的主要原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承担该损失的赔偿。上诉人称房屋租赁应当备案,该规定属行政处理范围,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对房租损失计算周期,上诉人小金县林业局称“在2013年6月之后,被上诉人对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的事实应当知晓,被上诉人理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但上诉人小金县林业局并未提交被上诉人应当知晓合同无法履行事实的证据,也未提交有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合同无法履行的证据,因此对于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88.5元,由小金县林业局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文静审判员 罗 洛审判员 刘育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卉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