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单志赢与顾苏明、顾豪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志赢,顾苏明,顾豪,谢甦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单志赢。委托代理人王惠,江苏合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晓。被告顾苏明。被告顾豪。被告谢甦生。原告单志赢诉被告顾苏明、顾豪、谢甦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卫忠、人民陪审员陈明珠、人民陪审员丁松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志赢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苏明、顾豪、谢甦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志赢诉称:2013年10月25日,被告顾苏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计算方式等,被告顾豪、谢甦生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顾苏明支付了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顾苏明出具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还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顾苏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判令被告顾豪、谢甦生对被告顾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顾苏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顾豪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谢甦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单志赢作为出借人与顾苏明作为借款人、顾豪、谢甦生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顾苏明向单志赢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止。借款期间及逾期归还借款期间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协议下借款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本协议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对出借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出借人有权要求任何一个或者全部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协议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等出借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三方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签订借款协议当天,单志赢向顾苏明的银行账号转账100000元。同日,顾苏明出具收条,表明收到单志赢支付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顾苏明、顾豪、谢甦生均未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单志赢催讨未果,致本案诉争。庭审中,单志赢陈述,其与顾苏明之间有其他借款往来,至今尚未结清。2013年10月25日至今,顾苏明未支付涉案借款的利息及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转账交易回单、收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单志赢与被告顾苏明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顾苏明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本金,拖欠不还,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苏明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豪、谢甦生对本案借款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顾豪、谢甦生对被告顾苏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被告顾豪、谢甦生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顾苏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单志赢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100000元自2013年10月2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单志赢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顾豪、谢甦生对被告顾苏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顾苏明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单志赢,被告顾豪、谢甦生对被告顾苏明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吴卫忠人民陪审员 陈明珠人民陪审员 丁松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高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