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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8

案件名称

章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04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振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二十多年前,被告人章某甲爷爷去世时留下一支土猎枪,后章某甲一直持有该猎枪。八、九年前,章某甲从青阳县某某镇一老人处又得到一支土猎枪,并一直持有该猎枪。2014年10月23日6时许,章某甲持其中一支土猎枪在其居住地附近一稻田里猎得野猪一头,当天9时许,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将其非法持有的二支土猎枪查获,同时,查获少量火药、火蜡。被告人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池州市公安局鉴定,章某甲持有的二支土猎枪均属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现场扣押笔录、移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户籍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章某乙、郑某某的证言,枪支鉴定书及被告人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未取得持枪资格,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章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土猎枪二支、火硝半瓶、火蜡一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文贵审 判 员  严慧冬人民陪审员  杜双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