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刘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004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乙,男,1992年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2013年4月18日、2014年8月6日因吸食毒品两次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6日经阜南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2日以南检公诉刑诉追诉(2014)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刘某在阜南县汽车站后门南侧糖酒公司二楼租住处及其父母所经营的岩石足道养生会所三楼房间内先后14次容留赵某、马某、张某、周某等人共18人次吸食冰毒。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刘某提供冰毒,在阜南县汽车站后面的租住处容留张某、马某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张某证言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阜南县汽车站后面的租住处容留张某、马某吸食冰毒,毒品系张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张某证言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3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阜南县汽车站后面的租住处容留赵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当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赵某证言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四、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刘某与马某购买冰毒后,二人在阜南县汽车站后侧被告人刘某的租住处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前后,被告人刘某提供冰毒在阜南县汽车站后面的租住处与马某进行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证言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4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阜南县岩石足道店内先后5次容留赵某吸食冰毒,毒品均由赵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赵某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4年2、3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阜南县岩石足道店内容留周某、马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周某证言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八、2014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阜南县岩石足道店内容留马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证言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九、2014年3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在阜南县汽车站后面的租住处容留马某吸食冰毒,毒品系刘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证言及被告人刘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十、2014年3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在阜南县汽车站后面的租住处容留马某、周某吸食冰毒,毒品由周某提供。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马某证言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综合证据:1、辨认笔录:经刘某、赵某、马某、张某分别对多名排列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刘某辨认出周某系在岩石足疗店吸食毒品的行为人、张某系在刘某租房处吸毒的行为人;赵某、马某、张某均辨认出刘某系为其提供场所吸食毒品的行为人;马某辨认出张某、周某系与其在刘某处吸食毒品的行为人。2、照片:刘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场所外观状况。3、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92年2月11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阶段。4、阜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4月18日、2014年8月6日两次被阜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多次为多人提供场所供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因吸食毒被行政处罚,仍屡教不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他人的身体健康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可众审 判 员 刘炳鹏人民陪审员 刘阳芷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媛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