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农民,户籍所在地邯郸市邱县。2014年4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卫平、韩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袁某甲父亲袁某乙与王某丙在武安市石洞乡石洞村南洞峧铁矿,因琐事发生争执打斗,在此期间,被告人袁某甲赶到拿起一块石头夯在王某丙头上,并将其夯倒,后被告人袁某甲用脚朝王某丙右侧胳膊下肋骨处踹,造成王某丙胸部右侧肋骨骨折。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王某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袁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自行和解,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袁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李某、胡某、陈某证言;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武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王某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武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武安市公安局石洞派出所出具的袁某甲到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轻伤害案件调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谅解书;收款条;被告人袁某甲供述及其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故对被告人袁某甲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袁某甲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邯郸市邱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建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