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展才,四会市合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邵绮菁与邓绍亨,潘湛初,叶穗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展才,四会市合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邵绮菁,邓绍亨,潘湛初,叶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9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展才,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四会市合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陈展才。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绮菁,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立明,广东巨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绍亨,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莫茜特,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钻妍,广东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潘湛初,住广东省佛山市。原审被告叶穗芳,住广东省佛山市。上诉人陈展才、四会市合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邵绮菁因与被上诉人邓绍亨及原审被告潘湛初、叶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潘湛初、陈展才、合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邓绍亨归还借款1976000元;二、潘湛初、陈展才、合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邓绍亨支付以197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叶穗芳、邵绮菁对潘湛初、陈展才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邓绍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22800元,由邓绍亨承担273.6元,由潘湛初、叶穗芳、邵绮菁、陈展才、合和公司按上述判决主文确定之责任方式负担22526.4元;潘湛初、叶穗芳、邵绮菁、陈展才、合和公司负担部分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邓绍亨,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陈展才、合和公司、邵绮菁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支持邓绍亨的非法高利贷行为。1.邓绍亨仅出借了3372500元本金,陈展才、合和公司及潘湛初已经偿还了3513500元,偿还金额大于借款本金,已经偿还完毕。2.即使还款中有部分属于利息,也不应凭《还款计划书》支持邓绍亨非法放贷的行为。首先,《还款计划书》不是陈展才、合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还款计划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自始无效。法律保护的利息上限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陈展才、合和公司每月还款超出法定保护的利息部分应冲抵本金。原审依据《还款计划书》认定陈展才、合和公司尚欠邓绍亨200万元错误。最后,即使潘湛初与邓绍亨口头约定了利息,按照法定保护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后,经过多次冲抵本金,陈展才、合和公司在2013年11月12日仅欠755067元本金。二、关于邵绮菁是否对陈展才所签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1.陈展才是担保人,并非借款主体,且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还款承诺。2.邓绍亨应举证证明案涉债务用于家庭开支。邓绍亨没有要求邵绮菁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邵绮菁也不知道陈展才的担保行为以及没有使用过借款。3.签订《还款计划书》前陈展才只是担保人,签订《还款计划书》时陈展才与邵绮菁已经离婚。4.潘湛初从邓绍亨处借款,后将借款投资到陈展才经营的合和公司,后来合和公司经营亏损,潘湛初投资失败,陈展才并非借款人只是担保人,原审判令邵绮菁对案涉债务承担还款责任错误。即使是公司的直接债务,也与投资人的配偶没有关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陈展才、合和公司无需向邓绍亨归还借款;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陈展才、合和公司无需向邓绍亨支付利息;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邵绮菁无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邓绍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还款计划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该予以支持。此外,在一审庭审中陈展才确认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所以案涉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被告潘湛初、叶穗芳未作陈述。针对上诉人陈展才、合和公司、邵绮菁在二审期间提出其对账之后才得知潘湛初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4日期间曾向邓绍亨还款500000元一事,本院对邓绍亨尾号1215及1513的农行账户在上述期间内的流水进行调查,被上诉人邓绍亨本人亦提供了尾号2518的农行账户的相应流水。上述流水显示2013年9月24日有一笔100000元的款项自潘湛初的账户转至邓绍亨的账户。上诉人陈展才、合和公司、邵绮菁质证认为,对上述银行流水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证明潘湛初本人曾还款100000元,应抵扣本金。被上诉人邓绍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100000元系归还的利息。原审被告潘湛初、叶穗芳未作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陈展才、合和公司、邵绮菁及原审被告潘湛初、叶穗芳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24日有一笔100000元的款项自潘湛初的账户转至邓绍亨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陈展才、合和公司是否尚欠借款未归还以及邵绮菁应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一。邓绍亨持《还款计划书》主张潘湛初等人还款,有充分依据,应予支持。陈展才、合和公司、邵绮菁以其已归还的款项超过借款本金为由主张案涉债务已经清偿完毕,但《还款计划书》中载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该主张不能必然成立。陈展才、合和公司、邵绮菁提出《还款计划书》是受胁迫而签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展才、合和公司、邵绮菁又提出,《还款计划书》确定的尚欠款项数额实际是认可了此前支付的高利息,应按照法定保护的利息重新计算并冲抵部分本金。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双方此前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定的标准,但双方已经按约定履行,已经支付的不支持返还。《还款计划书》的签订,系各方在经过对账之后确定尚欠的款项数额,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债权债务数额的基础。但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24日有一笔100000元的款项自潘湛初的账户转至邓绍亨账户。虽然时间发生在《还款计划书》签订之前,但由于潘湛初没有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邓绍亨也不能举证陈展才在签署《还款计划书》时了解潘湛初是否另有还款的情况,而邓绍亨主张该100000元系归还利息但在其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还付本息的说明上并无该笔款项,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系潘湛初向邓绍亨的还款,可在《还款计划书》基础上进行处理。鉴于本案实际案情,从平衡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判定以直接在原审核定的剩余本金中扣减该笔100000元作为对该笔款项的处理,即陈展才、合和公司尚应归还借款1876000元。关于焦点二。案涉借款发生在陈展才与邵绮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陈展才亦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该款系用于其与案外人潘汝初实际经营的公司,公司借入款项后实际财产增加,其时邵绮菁作为陈展才的配偶也分享了相应财产的增加,故原审认定邵绮菁对本案借款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陈展才、合和公司、邵绮菁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因二审期间出现新证据查明新的事实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被告潘湛初、上诉人陈展才、上诉人四会市合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邓绍亨归还借款1876000元;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3)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潘湛初、上诉人陈展才、上诉人四会市合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邓绍亨支付以187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1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584元(上诉人已全额预交),由上诉人陈展才、四会市合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邵绮菁负担21441元,被上诉人邓绍亨负担1143元。邓绍亨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在判决书后附本院诉讼费用收款账户信息)。逾期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陈展才、四会市合和五金建材有限公司、邵绮菁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43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杨宏丽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