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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刑初字第0005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湖北省轻工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人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查获,次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4日20时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红色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本市武昌区丁字桥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文安路路口时,被执勤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并送至医院进行采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48.57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材料;2、书证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3、证人彭某的证言;4、书证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源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周 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