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 (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行非诉审字第86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华、陈德明,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黄锦光,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中人社监字(2014)第0207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9月,自称是中山市盛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集团公司)员工的罗东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举报,陈述该公司未支付其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75924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中人社监字(2014)第0207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责令盛兴集团公司支付罗东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75924元,并按照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加付赔偿金75924元,上述两项合计151848元。同年11月7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盛兴集团公司送达了中人社监字(2014)第0207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同年11月25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盛兴集团公司送达了中人社监字(2014)第0207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同年12月17日,盛兴集团公司因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为被告诉至本院。次日,盛兴集团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中一法行初字第314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盛兴集团公司撤回起诉。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项为:责令盛兴集团公司支付罗东2014年1月至9月的工资75924元,并按照应付金额一倍的标准,加付赔偿金75924元,上述两项合计151848元。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调查笔录、盛兴集团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其中,盛兴集团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有效期”一栏载明“自2010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需经人民法院运用法律手段实施强制执行的,该行政决定应系已经生效的决定。虽行政决定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但这种执行力是受到限制的,不以直接强制为后盾,即在法定的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届满前,不能通过司法强制的方式予以执行。换言之,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必须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限届满后才能提出。本案中,盛兴集团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收取了中人社监字(2014)第0207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至今,三个月的起诉期限并未届满。因此,即使盛兴集团公司曾提起行政诉讼,且法院依其申请作出了准许撤回起诉的裁定,但盛兴集团公司的起诉期限至今仍未超过,因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强制执行需待起诉期限和复议期限均届满后才能提出。而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时,提交的盛兴集团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有效期,其提交的材料也不符合规定。综上所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中人社监字(2014)第0207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魏 芸审 判 员  王 梅代理审判员  刘彩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郝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