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静民初字第6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张立海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志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志月,杜振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6241号原告张立海,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立堂,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作成,天津杨立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倩,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月。被告杜振强。原告张立海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王志月、被告杜振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洪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海及委托代理人周作成、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倩、被告王志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振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志月驾驶登记在被告杜振强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津N×××××号小型轿车,沿东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西边庄路口,发现情况晚,撞右方道路驶来左转弯的原告张立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19141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月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立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门诊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受伤后由其侄子张金诚一人护理。诉请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53130.33元[其中,医疗费3497.2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60天,按照50元/天计算)、误工费7200元(鉴定120天,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1800元/月标准计算,18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4694.63元(鉴定60天,原告的侄子张金诚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28559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6188.50元(鉴定十级伤残一处,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405元/年标准计算17年,15405元/年×17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杜振强、被告王志月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王志月驾驶的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各一份、被告杜振强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王志月的机动车驾驶证。证明事故时被告王志月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医疗手册二册、影像学检查七份、Х线照片会诊单一份、超声检查报告单一份、医药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费用等情况。4、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为: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5、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500元。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6、交通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7、护理人员张金诚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基本信息。8、天津市正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12日在该公司上班,系该物业公司的员工,从事外保洁工作,月工资1800元。9、原告在规定的补充证据期间提交了天津市正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该表显示原告月工资1500元。10、原告所在物业公司的副总经理赵翠琴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张立海系其单位聘用的外保洁员,自2013年2月份起在其单位上班,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自2014年10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起至今未到单位上班,在此期间,扣发了张立海的全部工资。该单位的外保洁员的工资为1500元/月,但在每年的3月至11月的绿化期间的工资为1800元/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时王志月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被告投保的商业险为指定驾驶员吕学松,在商业三者险理赔时需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于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可,数额请法院酌定。误工证明不予认可,结合证人证言,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及公司台账,且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对此,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对于鉴定意见书中关于伤残等级认可,但三期的鉴定时间认为过长,营养期认可45天,护理期认可20天。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支付30元/天。残疾赔偿金同意支付16年,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认定。其他无异议。庭后的补充证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王志月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我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我丈夫被告杜振强,车辆是家庭共有,我接送孩子上下学途中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依法计算赔偿。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事故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446元。庭后的补充证据要求法院依法核实确认。被告王志月提交了署名原告的医疗费票据12张,金额2446元。被告杜振强未出庭,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志月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天津市静海县静海镇东昌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静海镇西边庄路口,发现情况晚,未确保安全,撞右方道路驶来左转弯的原告张立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被告王志月驾驶的车辆失控撞肖宜武停发的津L×××××号小型轿车,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张立海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公交静城2014(1914100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志月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原告张立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宜武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静海县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侧6、7、8、9肋骨骨折;右胫骨外侧平台及髁间嵴区骨挫伤;腓骨头骨挫伤;右内髁骨挫伤;周骨挫伤;左髁长屈肌及胫骨前肌挫伤;胫跟及胫距韧带损伤;关节囊积液;周围软组织挫伤。原告的伤情,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2014年12月12日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为农村居民,现年73周岁,原告受伤后由侄子张金诚一人护理。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15405元/年,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为28559元/年。另查,事故时被告王志月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保单标明指定及驾驶员为案外人吕学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指定驾驶员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赔偿时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王志月驾驶的车辆为其与其夫被告杜振强共同所有,被告王志月为家庭共同利益驾驶该车辆出行发生的本次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公安交通部门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医疗手册、鉴定意见书、票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交通部门认定,被告王志月负事故的主要部责任,原告张立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肖宜武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王志月为家庭共同利益驾车出行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0/11,并扣除肖宜武驾驶的车辆投保或应当投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无责赔偿1/11,超出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赔偿部分,因非指定驾驶员驾驶的保险车辆发生本次事故,应扣除10%,扣除10%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志月与被告杜振强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以外扣除的10%由被告王志月、杜振强承担80%,被告王志月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应从其赔偿额中扣除。根据原告的伤情,依法选择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结论并无不妥,故按该鉴定结论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被告王志月已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实际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其工资表显示的每月1500元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予支持,但数额过高,根据原告住院及出院后又到医院检查治疗的次数,酌情考虑支持600元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酌情支持3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案件受理费为诉讼必要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赔偿所产生的合理的受理费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承担。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损失为:医疗费5943.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60天,每天30元计算)、误工费6000元(鉴定120天,按照原告工资1500元/月标准计算,15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4694.63元(鉴定期限60天,由原告的侄子张金诚一人护理,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8559元/年÷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26188.50元(十级伤残,赔偿系数10%,按照天津市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7年,15405元/年×17年×10%)、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人民币51226.33元。其中,被告王志月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4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海医疗费5943.2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4694.63元、残疾赔偿金26188.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以上共计48726.33元的10/11,即44296.66元。二、原告的全部损失,扣除交强险有责及无责赔偿,不足部分扣除10%,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立海1800元。三、被告王志月、杜振强共同承担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赔偿以外的10%的80%,即200元,扣除被告王志月已为原告支付的2446元,实际由原告张立海返还被告王志月2246元。以上条款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5元,被告王志月、杜振强承担108元,原告承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