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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池州市贵池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6日被监视居住。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5年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无证持有土铳一把,用于打猎,2013年10月12日,被公安民警依法查获。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甲持有的土铳是“枪支”。指控认为,被告人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经群众举报,池州市公安局贵池分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10月12日从刘某甲处搜查到土铳一支。经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土铳系“枪支”。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包某某、刘某乙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枪支鉴定意见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