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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刑一初字第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红荣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刑一初字第00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曾用名:徐某某,男,199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4)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0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盘龙区昆纺新村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抢夺得被害人杨某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建设银行卡三张及身份证等财物,后逃离现场。同日上午11时20分,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乘人不备,夺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0时30分,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盘龙区昆纺新村菜市场附近,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抢夺得被害人杨某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建设银行卡三张及身份证等财物,后逃离现场。同日上午11时20分,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和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其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杜 冰人民陪审员 夏 虹人民陪审员 陈金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