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防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春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防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鹏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邱某接到郑某要求购买300元毒品的电话后,遂按照约定携带毒品到防城区山海路香格里酒吧停车场,将毒品贩卖给郑某。二人完成交易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邱某身上缴获毒资300元,从郑某身上搜获其刚购买的毒品1小包,净重4.6克。经检验,缴获的以上毒品检出氯胺酮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报案记录及受案登记表,证人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核称笔录,毒品、毒资照片,罚没款收据,通话清单,辨认笔录(附照片),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的身心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祥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苏春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