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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豫民初字第0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怀兰与孙苍、孙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兰,孙苍,孙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豫民初字第02222号原告王怀兰,居民。委托代理人丁必勇。被告孙苍,居民。被告孙业东,1971年4月2号,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黄河路222号。负责人王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原告王怀兰诉被告孙苍、孙业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兰的委托代理人丁必勇,被告孙业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51302.66元。被告孙业东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系孙业东所有,被告孙苍系被告孙业东之子,孙苍系待业青年,未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我司垫付1万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被告孙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5时35分,孙苍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沿苏2**线自西向东行驶至宿迁市宿城区王官集镇苏2**线89KM+400M处(与无名南北水泥路交叉口)时,与沿无名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王怀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相撞,致王怀兰受伤及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苍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怀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怀兰受伤后被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日办理住院手续,伤情诊断为:多发伤、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顶部头皮挫裂伤、右桡骨远端、左外踝骨折、高血压病2级等,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两月,两月内避免剧烈运动;2、两周,一月后我科、骨科门诊随访,复查头颅CT,左踝关节X线片;3、若有不适,如头痛、头昏症状加重,请立即就诊等。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苏N×××××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孙业东所有,孙苍系孙业东之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孙苍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认定,应由被告孙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护理、营养期限,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均以伤后60日为宜。对于原告要求7420元护理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60元/天计算60天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赔偿明细附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怀兰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3899元;二、被告孙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怀兰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24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7元,由王怀兰负担77元,由被告孙苍负担180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孙苍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4元。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研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明细(相关数据均保留整数)1.医疗费:562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32天=576元3.营养费:10元/天×60天=600元4.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5.交通费:320元1-3合计:57455元4-5合计392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3920;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56279-10000)×90%+576+600】×70%=29979元;被告孙苍承担:(57455-10000)×70%-29979=3240元。三、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宿豫支行,账号:1116030429000056951。四、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