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黄少均诉蔡伟强、张远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少均,蔡伟强,张远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89号原告:黄少均,男,1973年3月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被告:蔡伟强,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被告:张远端,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黄少均诉被告蔡伟强、张远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均、被告蔡伟强、张远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钧诉称:原告与被告蔡伟强系朋友关系。蔡伟强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和120000元,双方将两次借款签订成一张数额为200000元的借据,借款担保人为张远端,约定两个月后还清。2014年1月11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开始向蔡伟强催还借款,但蔡伟强一次又一次的推拖,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4年10月8日,原告找到两位被告,双方约定2013年11月11日的借据作废,重新签订一张新借据,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人为蔡伟强,借款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0日,张远端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到后,蔡伟强未偿还借款本息,造成原告经济困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伟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2、被告张远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蔡伟强辩称:欠债还钱是应该的,但现在生活困难还不了。我有多少还多少,不用搞得现在那么尴尬。被告张远端辩称:我担保的是借款到位,钱是蔡伟强自己花的,不可能让我代还,他们两人交易,我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利益。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少钧与被告张远端是朋友关系。被告蔡伟强在惠州大亚湾经营茶烟酒生意。经张远端介绍,被告蔡伟强向原告借款两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其中2013年11月7日转账114000元,2013年11月11日转账80000元。被告蔡伟强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借据给原告,记载:本人蔡伟强借到黄少均人民币现金款共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前无条件一次性还清此借款。借款人蔡伟强,担保人张远端。因蔡伟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承认第一笔借款本金是120000元,转账时先扣除了利息6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4)惠东法稔民初字第28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蔡伟强名下房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身份证、借条、营业执照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黄少钧提交借据主张被告蔡伟强向其借款200000元,被告蔡伟强、张远端对此均无异议。经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进行审查,原告在转账时已扣除利息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虽然被告蔡伟强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记载本金是2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是194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借款本金为194000元。双方曾经口头对借款约定利息,但在被告出具借据时,未明确写明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该借款按不计利息处理。现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但被告占用原告的资金,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张远端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作担保,属于保证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伟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黄少钧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远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黄少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5820元,由被告蔡伟强、张远端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振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