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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铁民一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文守与开原市骨科医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开原市骨科医院,李文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铁民一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骨科医院。法定代表人:王连峰,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宏、王园平,系该院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守,男,1943年生,朝鲜族,住开原市。委托代理人:李连英:女,1970年生,朝鲜族,住开原市。(李文守女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责人:孟立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凤艳,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开原市骨科医院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0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开原市骨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兴宏、王园平、被上诉人李文守的委托代理人李连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凤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守一审诉称:2011年1月18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4个月,肢体活动受限到被告骨科医院治疗,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手术时,造成感染。2011年12月12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右人工股骨头术后感染,建议入院消炎再置换。为此,原告先后两次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3月28日,经铁岭市医学会铁医会医鉴字(201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骨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骨科医院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87918.84元、误工费34798.4元、伙食补助费3950元、陪护费71144.84元、残疾生活补助费26991元,残疾用具费22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02.5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200元,参加医疗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0000元、营养品1142.2元、营养费2370元、复印费120.5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293012.2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骨科医院辩称:骨科医院在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请求。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每人10万元,年累计50万元,其中每人10万元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30%,免赔每次5%或者1000元,按95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在骨科医院诊疗所发生的费用,已经开原市人民法院(2011)开民一初字第00261号判决书判决赔偿,该费用58565.41元应予以扣除。原告未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故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该赔偿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按照病历记载的天数计算,原告不构成残疾,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精神抚慰金过高。营养费无医嘱要求,不应该保护。鉴定费、复印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律师费等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原告李文守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4个月,肢体活动受限到被告开原市骨科医院治疗,住院47天,被告骨科医院为原告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手术时,造成感染。2011年12月12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人工股骨头术后感染,处置意见为入院消炎再置换。原告于2011年12月18至2012年2月13日,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1月8日,先后两次到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治疗,行右髋关节翻修术,分别住院57天、22天。第一次支出住院费33206.97元,第二次支出住院费48912.97元。2013年3月28日,经铁岭市医学会以铁医会鉴字(2013)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骨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4月30日,被告骨科医院不服铁岭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提出再次鉴定申请。2013年10月30日,辽宁省医学会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本例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院方承担完全责任。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骨科医院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基准赔偿限额10万元;其中精神损害每次赔偿限额为医疗责任每次赔偿限额的30%。年度累计赔偿限额50万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法律费用赔偿限额为每次医疗事故赔偿限额10000元。同时查明,2010年9月1日,原告李文守骑自行车摔伤,致右髋关节外伤,就诊于开原市中心医院。2011年4月29日,经铁岭市医学会鉴定,开原市中心医院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依据鉴定结论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开原市中心医院承担赔偿责任。我院于2011年10月13日以(2011)开民一初字第00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开原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告李文守相应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6493.84元、护理费9199.55元(116.45元/天×7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2370元(30元×79天)、交通费4500元、伤残生活补助费26991元(5998元×30%×15年)、精神抚慰金8500元、伤残辅助器费用1950元(2274元-助听器324元)、复印费120.5元、鉴定费2200元,计142324.89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文守在被告骨科医院行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手术时,造成感染,经鉴定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骨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骨科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骨科医院在被告中保开原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基准赔偿限额10万元,免赔额为每次事故赔偿金额的5%或1000元,两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免赔和不足部分由被告骨科医院赔偿。原告李文守先后两次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置换术所支出的治疗费用和沈阳医院、省三院的检查费用等为原告治疗的合理支出,应予保护。原告在开原市庆云堡镇老虎头村卫生所的治疗费用3425元,结合原告的病情其就近治疗并无不当,但未提供用药明细及处置情况,故给予适当保护,酌定为2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在治疗期间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其要求赔偿营养费和营养品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购买的辅助器具,结合原告的病情,其使用相应的辅助器具所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但其中助听器324元,不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费用不予保护。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病情及住院、鉴定等情况,酌定为4500元。经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被告骨科医院应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原告对应伤残等级为8级,根据其伤残程度和相关规定,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500元。原告未提供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其要求给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用,该费用不属于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对其该请求不予以支持。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了法律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中保开原公司应承担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一)、(三)、(四)、(五)、(六)、(九)、(十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文守95000元{即赔偿限额10万元×(1-5%)};二、被告开原市骨科医院赔偿原告李文守47324.89元(即在原告损失142324.89元中扣除被告中保开原公司赔偿的95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00元,由原告李文守负担2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负担3150元。宣判后,被告开原市骨科医院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过高由提出上诉。原审原告李文守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答辩同意原判决。经审理查明,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开原市骨科医院对被上诉人李文守的诊治行为经鉴定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李文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保险股份公司有限公司按其与开原市骨科医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给予保险理赔。开原市骨科医院为李文守进行诊治行为是2011年11月19日,铁岭市医学会为李文守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上述两个时间点李文守均未年满70周岁。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五款规定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原判决对李文守伤残赔偿金的认定并不违反该条例规定,应予维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交通费等赔偿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600元,由上诉人开原市骨科医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飞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贾春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