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牙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唐红鹏与胡净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红鹏,胡净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牙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唐红鹏,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张爱娟,女,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妻子)被告胡净明,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原告唐红鹏诉被告胡净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红鹏的委托代理人张爱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红鹏诉称,2014年8月3日15时许,乌尔其汉镇居民胡净明家饲养的20头左右的奶牛,在无人看管的情况下进入原告位于西五旗辖区铁路线75公里以东的油菜地,17时原告找被告的妻子与其协商相关赔偿事宜,被告拒不赔偿,而后原告报案至乌尔其汉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未果。7月中旬,被告的牛曾进入原告的油菜地,原告已多次提醒其尽好看护的责任,但被告屡次看管不力。8月3日,由于被告的牛再次进入油菜地,无奈之下,原告只好雇人专门管理看护,防止被告的牛再次对油菜地造成损害。为此被告的牛造成了原告油菜地产量下降,经派出所民警现场调查,20头左右的牛大约损害油菜地8亩,造成实际损失为油菜减产一半,总计4亩左右。保守估计每亩产量约为300斤,按照市场价格每公斤4.8元计算,损失共计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因而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胡净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7时许,被告胡净明家放养的牛群将位于乌尔其汉镇西五旗村辖区内由原告唐红鹏种植的油菜踩踏,后原告妻子向乌尔旗汉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报警,经该派出所民警进行现场调查认定,原告唐红鹏所种植的油菜被牛群踩踏八亩左右,双方纠纷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因牛群践踏造成的油菜减产损失3000元。原告唐红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西五旗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在西五旗村辖区内,位于牙林线75公里处铁路以东的地由原告使用。被告胡净明未出庭质证。因该证据由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出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种植的地被被告饲养的牛踩踏的事实及派出所民警出警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况。被告胡净明未出庭质证。因该证据由原告所在辖区的派出所出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照片三份,证明被告饲养的牛吃原告种植油菜的事实。被告胡净明未出庭质证。因该组照片无法显示拍摄时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胡净明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针对于佰江的询问笔录一份。于佰江证实其也在乌尔其汉镇西五旗村种植油菜,其是重茬种植,油菜籽亩产量在150斤左右,正常种植的油菜亩产量大约在250斤左右。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胡净明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针对吴金平询问笔录一份。吴金平证实其也在乌尔其汉镇西五旗村种植32亩油菜,亩产量在200多斤,最多能达到250斤左右,市场没有收购价格,估计价格在每市斤2元左右。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胡净明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针对马玉刚询问笔录一份。马玉刚证实其在牧原种植油菜等农作物,其种植的油菜亩产量达到240斤,价格也就值每市斤2.1元,现在属于有价无市。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胡净明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针对李允廷询问笔录一份。李允庭证实其在岩山种地,靠近乌尔其汉镇,其种植的油菜亩产量为215斤,油菜籽价格为每市斤2.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胡净明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针对黄秀娣询问笔录一份。黄秀娣证实其在乌尔其汉镇种地,其种植的油菜亩产量为245斤,油菜籽的出售价格为每市斤2.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胡净明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6、牙克石市粮油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证实牙克石市农业耕地因耕地等级不尽相同,油菜籽大致平均亩产量在230—240斤左右;农产品销售价格低迷,目前处于有价无市的状况,现在油菜籽市场价格在2.1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胡净明未出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法受到保护,侵犯他人合法财产权益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唐红鹏在位于乌尔其汉镇西五旗辖区内种植的土地由其使用,被告胡净明饲养和管理的牛群踩踏了原告唐红鹏种植的油菜,导致了该地块油菜的减产,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唐红鹏要求被告胡净明赔偿其油菜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乌尔旗汉森林公安局第一派出所出警证实原告唐红鹏种植的油菜被被告胡净明饲养的牛群踩踏八亩左右,原告提出其种植的油菜因牛群践踏致使亩产量减少一半的主张,合乎常理,本院予以支持。因油菜的亩产量与当地的耕地等级、气象条件、种植技术等条件有关,且油菜的价格受市场影响波动较大,经本院对2014年乌尔其汉镇及其周边油菜种植户的调查,并对所取得的数据进行平均值计算,同时结合牙克石市粮油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依据本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唐红鹏所种植的油菜亩产量为240斤/亩,油菜价格为2.1元/斤,即原告种植的8亩油菜损失为2016元(240斤/亩×2.1元/斤×8亩×50%=201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净明赔偿原告唐红鹏油菜损失共计2016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睿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