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田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甲,农民,中共党员,2014年9月16日因本案被滦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县院公诉刑诉(2014)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3日早晨5时30分许,在滦县东安各庄镇刘庄户村张某家北门口,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因田某甲的碳场是否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田某甲用铁棍将张某头部和右侧肋骨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头部伤情属轻微伤,右侧第八、九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早晨5时30分许,在滦县东安各庄镇刘庄户村张某家北门口,被告人田某甲与被害人张某因田某甲的碳场是否存在环境污染问题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田某甲用铁棍将张某头部和右侧肋骨处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头部伤情属轻微伤,右侧第八、九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田某甲已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证人郑某、田某乙、田某丙证言,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和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在逃人员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雨亭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宫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