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执字第8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罪犯黄治敏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黄治敏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8561号罪犯黄治敏,男,汉族,小学文化,1981年6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洪雅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2005)苏中刑一初字第00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治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黄治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人民币110052.8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9日作出(2008)苏刑执字第038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黄治敏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刑期至2027年8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0)、(2012)宁刑执字第685号、第550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黄治敏减去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23年8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4年11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黄治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罪犯黄治敏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黄治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黄治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10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志中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李明伟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