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商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铁力市万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高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万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高金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商初字第1230号原告铁力市万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铁力市正阳街六委。法定代表人刘森,职务,经理。被告高金宝,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铁力市万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万达农机公司)与被告高金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3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力市万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金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插秧机一台,价值19,2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此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农机具款19,2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据1份。内容:“欠据,欠款人民币壹万玖仟贰佰陆拾元整。此款为购买插秧机欠款。欠款人,高金宝。2013年5月28日。”证实被告欠原告农机具款19,260.00元被告高金宝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铁力万达农机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插秧机一台,价值19,2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未偿还此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农机具款19,2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被告赊购原告农机具而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金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铁力市万达农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农机具款19,2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00元,由被告高金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继军人民陪审员 谷亚杰人民陪审员 董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迎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