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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坤与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坤,男,25岁,住丹棱县。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瑞光,该公司经理。原告刘坤与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15天。原告刘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瑞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511424600048984,从事广告装饰工作。2013年4月,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原告为被告润业家居建材商城制作商业广告。原告接受委托后,为被告制作了价值123033元的广告,经双方核算,由被告的管理人员签名出具了广告制作清单。2013年12月底,原告将制作清单原件交给了被告的财务室后,财务室给付了原告30262元,尚欠92771元。由于财务室保管不慎,将结算依据遗失,被告的管理人员王强补签了广告制作清单(该清单未扣付已付款3026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暂无经济能力支付为由推诿,且又不明确向原告表示还款的时间。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至丹棱县人民法院,经丹棱县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同意于2014年10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广告制作费。但至今,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推诿,分文未付。作为原告,系个体工商户,资本少,被告欠原告的费用无法收回,造成经营困难。而被告在润业家居建材商城修建了大量的商铺,具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完全有能力支付原告的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债权利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装饰费927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坤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77771元。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辨。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坤,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511424600048984,从事广告制作工作。2013年4月,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刘坤口头协商,原告刘坤为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润业家居建材商城制作商业广告。其后,原告刘坤为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制作了价值123033元的广告,经双方核算,由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名出具了广告制作清单。2013年12月底,原告刘坤将制作清单原件交给了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室后,财务室给付了原告刘坤30262元,尚欠92771元。后因结算依据遗失,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于2014年6月11日补签了广告制作清单5份(该清单未扣减已付款30262元)。经原告刘坤多次催收,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支付报酬。原告刘坤于2014年6月23日起诉至本院,经承办法官做工作,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财务室向原告刘坤支付15000元,并向原告刘坤作出了口头承诺,原告刘坤于2014年7月11日撤回了诉讼。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付剩余报酬。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的陈述;有原告刘坤向法庭提交的润业家居建材商城广告制作清单5份6页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被告虽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但原告刘坤已完成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部份支付原告刘坤的报酬,同时应当支付原告刘坤剩余的报酬。对原告刘坤请求由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坤广告装饰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瑞光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坤广告装饰费777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眉山市润业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拥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皓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