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4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谢某某与吴某某、张某某、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启战,沈琮礼,吴海常,张双猛,卢超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4359号原告谢启战,男,196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邱金华,四川高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肖波,四川高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沈琮礼,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清白江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吴海常,男,195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肖俊,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身份证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双猛,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卢超,男,199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谢启战诉被告沈琮礼、被告吴海常、被告张双猛、被告卢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1月18日在本院斑竹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启战及其委托代理人邱金华、被告沈琮礼、被告吴海常的委托代理人肖俊、被告张双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超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启战诉称,2014年6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川KBZ2**号“马自达”轿车送到新都区大丰加勒比洗车场补漆,该洗车场负责人为被告吴海常,实际经营者为被告沈琮礼,沈琮礼接车后又将该车送至被告张双猛经营的山川汽修厂进行修理。2014年6月15日山川汽修厂员工卢超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逃逸,该事故致使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后送至成都明友西物汽车4S店进行修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合法的承揽关系,被告应妥善管好原告的车辆,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私自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拖车费、停车费、交通费28488元;2、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损失费31200元(计算标准为300元/天,从2014年6月15日计算至2014年9月26日);3、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15000元;4、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保险费2434元;5、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沈琮礼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基本属实,沈琮礼认为被告卢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卢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沈琮礼只承担部分责任,另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第二次修车费1107元,交通损失费31200元,车辆折旧费15000元,车辆保险费2434元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吴海常辩称,新都区大丰加勒比洗车场原由吴海常开办,但该洗车场实际已转让给了被告沈琮礼,本案的发生与被告吴海常无关,吴海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双猛辩称,山川汽修厂是被告张双猛在经营,卢超系汽修厂雇佣的机修工,2014年6月15日被告卢超擅自驾车外出发生了事故,张双猛认为卢超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赔偿责任,张双猛只应承担部分责任,对原告诉请的修车费、车辆折旧费、交通损失费等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卢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谢启战将其所有的川KBZ2**号“马自达”轿车送到被告沈琮礼经营的新都区大丰加勒比洗车场补漆,被告沈琮礼接车后又将该车送至被告张双猛经营的山川汽修厂进行修理。2014年6月15日晚,山川汽修厂员工被告卢超驾驶该车在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南丰大道与老成彭路Y型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受伤、车辆受损,被告卢超驾车逃逸。2014年8月6日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超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尔后,川KBZ2**号“马自达”轿车被送至成都明友西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谢启战花去修理费22573元,停车费及拖车费4900元。2014年10月21日原告谢启战以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吴海常于2011年9月9日登记开办了新都区大丰加勒比洗车场,该洗车场已实际转让给了被告沈琮礼经营。川KBZ2**号“马自达”轿车在新都区新繁镇繁腾停车场停车103天,在修理厂修车7天。以上事实,有原告谢启战提供的修车费发票二张,维修清单三份,停车费收据一张,拖车费发票二张、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一份、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三份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一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卢超违章驾驶车辆,酿成事故,造成原告谢启战所有的川KBZ2**号轿车严重受损,被告卢超作为直接责任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双猛作为山川汽修厂的经营者,由于存在疏忽大意,对员工和车辆的管理不到位,也是酿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张双猛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谢启战将其所有的川KBZ2**号“马自达”轿车送到被告沈琮礼经营的新都区大丰加勒比洗车场补漆,被告沈琮礼未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被告沈琮礼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卢超、被告张双猛应承担本案80%的赔偿责任,被告沈琮礼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22573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修理川KBZ2**号的发票及维修清单,能够证明该车的实际维修费用为22573元真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拖车费,本院核实认定为49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损失费31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该费用性质实为代步费,原告主张的300元/天的标准明显过高,且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计算标准,但考虑到本次事故的确造成原告出行不便,本院结合本地消费水平及出行开支酌定为100元/天,天数为110天(停车场103天及修理厂修车7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15000元及保险费2434元,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超、被告张双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谢启战支付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473元×80%=30778.4元;二、被告沈琮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谢启战支付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拖车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8473元×20%=7694.6元;三、驳回原告谢启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4元,由被告卢超、被告张双猛承担691.2元,被告沈琮礼承担172.8元(此款原告已预付,三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