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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二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11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海城市。因吸毒于2012年5月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嫌疑,于2014年8月17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4)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健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月中旬,与宫某(已判决)、张某(另案处理)互相配合,在海城市北顺城路33号楼大润发超市三楼,将未结账的货物藏进推菜车内,以倒垃圾的方式实施盗窃,窃得牛腱子8个,价值约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月21日,与宫某以同样的手段窃得牛腱子3个、羊肉卷4卷,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于2014年1月22日,与宫某、张某以同样的手段将3袋羊肉、1袋基围虾运送至垃圾堆时,宫某被大润发员工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张某逃跑。三袋羊肉价值人民币849元,一袋基围虾价值人民币3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羊肉三袋及基围虾一袋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返还凭证、情况说明、海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测报告、被盗的羊肉、基围虾的价签复印件、案件来源、海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甲、孙某某、宫某、张某、袁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系自首,且部分被盗物品已返还给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