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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王禄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禄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禄君,男,汉族,1991年8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德惠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2010年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禄君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劲涛出庭支持公诉,王禄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9月12日,被告人王禄君两次进入哈尔滨市南岗区一曼街50号工地内,盗窃工地内的钻杆、滑轮、千斤顶、法兰盘、钢丝绳卡扣各一个(共价值1155元)。2014年9月12日,王禄君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赃物被全部追缴并返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王禄君详细信息、电话查询记录、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12)里刑初字第812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哈尔滨市南岗区价格认证中心哈南刑价鉴字(2014)第49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王禄君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禄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王禄君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赃物已全部追缴,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禄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白宗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晓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