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初字第03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方元娃与被告杨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元娃,杨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初字第03346号原告方元娃,女,生于1986年9月19日,汉族,住横山县韩岔乡,农民。被告杨德宝,男,生于1991年5月16日,汉族,住靖边县杨米涧乡,农民。原告方元娃与被告杨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元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德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元娃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出具借款条据1支,并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7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6000元及利息,2014年7月1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约定20‰支付全部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元娃在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执行之日止);2、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方元娃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杨德宝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第二组:借款条据1支,用于证明被告杨德宝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被告杨德宝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方元娃的陈述、举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元娃所举的一、二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方元娃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杨德宝于2014年7月17日向原告方元娃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后于2014年7月26日被告杨德宝再次向原告方元娃借款6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又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被告杨德宝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德宝分2次向原告方元娃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2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因此,原告方元娃主张由被告杨德宝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诉请借款本金为2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来计算,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被告杨德宝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德宝偿还原告方元娃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由被告杨德宝偿还原告方元娃借款6000元。以上一、二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杨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彦弼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杨占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薛新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