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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少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少民初字第170号原告薛某,居民。委托代理人梅玉峰,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薛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玉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3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即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相处不好,2011年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方不要抚养小孩。被告王某甲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原、被告相处不睦,被告王海军于2011年离家一直未归,下落不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相处不睦且分居已满两年以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薛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王某甲离家一直未归,故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乙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薛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王某甲从2015年1月起至王某乙18周岁止每月给付王某乙抚养费330元,分别于每月的25日前兑现当月的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薛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正军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臧真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军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折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