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高勇、符芸嘉、符恩嘉、符少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勇,符芸嘉,符恩嘉,符少林,刘术清,杨艳凤,张馨云,张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志国,闫富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陈静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勇,女,1980年5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符芸嘉,曾用名符雨晴,女,2006年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恩嘉,男,2012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符少林,男,1949年8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术清,女,1955年8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凤,女,1977年1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营口市鱿鱼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馨云,女,1997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女,1943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代表人丁萍,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艳,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国,男,1977年2月3日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富红,女,1978年9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公司。代表人李惠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鹏,男,35岁,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奎,经理。上诉人高勇、符芸嘉、符恩嘉、符少林、刘术清因与被上诉人杨艳凤、张馨云、张兰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钢支公司、鞍山市昊程运输有限公司、张志国、闫富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陈静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以服从原判为由,申请撤回其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勇、符芸嘉、符恩嘉、符少林、刘术清撤回上诉。双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由上诉人负担3370元,退回上诉人337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岩代理审判员 赵文涛代理审判员 田永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肖 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