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李洪扬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富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扬,男,1993年12月5日出生。富民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支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李洪扬饮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奎南村与肖家营交界路段,摩托车与公路金属护栏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事故处置过程中,将被告人李洪扬带至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李洪扬血样送检。经检验:李洪扬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3.66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洪扬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李X证言,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扬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宣 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段陈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