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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碧怡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盛宝莱皮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碧怡矿泉饮料有限司,深圳市龙岗区盛宝莱皮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2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碧怡矿泉饮料有限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麻地村,组织机构代码:279522665。法定代表人:娄寅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燕瑜,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窦金平,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盛宝莱皮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六约丰塘街55号4栋402,组织机构代码:674849334。法定代表人:吴泽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军生,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碧怡矿泉饮料有限司(以下简称碧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盛宝莱皮厂(以下简称盛宝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碧怡公司、盛宝莱厂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盛宝莱厂向碧怡公司提供胶袋。碧怡公司以口头方式向盛宝莱厂下订胶袋规格数量,盛宝莱厂进行制作,然后将胶袋送往碧怡公司,并由碧怡公司的仓管或主管签收。货款一般数月结算。盛宝莱厂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1日、2013年8月30日、2013年9月17日、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21日向碧怡公司送货7次,每次送货数量均为17包,每次金额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10元,每张送货单上有碧怡公司的仓库专用章、由张千之或钟杏慈等签收。但碧怡公司至今未付以上7笔货款,盛宝莱厂遂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碧怡公司向盛宝莱厂支付货款39270元及其利息(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盛宝莱厂、碧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盛宝莱厂向碧怡公司送货共39270元的事实,有盛宝莱厂提交的七张送货单予以佐证,足以证实。盛宝莱厂诉请碧怡公司支付货款39270元及其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双方一般为数月结算,没有约定固定的结算周期,盛宝莱厂经催款未果而起诉主张权利,利息应从盛宝莱厂起诉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盛宝莱厂诉请超过以上部分,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碧怡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盛宝莱厂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碧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盛宝莱厂支付货款3927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盛宝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碧怡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盛宝莱厂已预交),盛宝莱厂负担20元,碧怡公司负担370元。上诉人碧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盛宝莱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应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4年6月12日,碧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寅龙在收到原审判决书时,感到莫明其妙,因为从未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后从原审法院调取出来的本案《送达回证》上发现,所有的应诉材料(包括开庭传票)都是送到碧怡路6号,由钟XX、赖XX签收,而且签收时间都是空白的。首先,空白的签收时间属重大的程序违法,即使钟XX、赖XX在收到应诉材料后会将材料交给碧怡公司,碧怡公司也无法自行推算举证、答辩期。其次,钟XX、赖XX等70人在2013年12月18日就向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横岗仲裁庭申请仲裁(案号为深龙劳人仲(横岗)案(2013)2030-2099号),要求碧怡公司支付其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该仲裁案件已经于2014年4月9日在横岗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钟XX、赖XX等70名申请人已经在2014年5月19日收到《仲裁裁决书》,另外,赖XX已经在2013年9月份就将社保关系转走了,证明从这个时候开始就不是碧怡公司的员工,钟XX也在申请劳动仲裁当日2014年12月18日也已被仲裁机关裁定与碧怡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横岗法庭此前已经受理了类似的案件三个,均通知了碧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本案却在判决书出来后才通知了碧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去领取,为什么在送达应诉材料时就不通知碧怡公司法定代表人去领取材料呢?碧怡公司早在2013年11月就因另案被查封,工厂已经全面停止经营,在工厂里面居住的人根本不可能是碧怡公司的工作人员。故,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存在重大的程序违法,在没有将应诉材料送达碧怡公司的情况下对该案件进行了缺席审理,进而作出要求碧怡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判决书,严重损害了碧怡公司的诉讼权利。二、原审法院违法缺席审理,剥夺了碧怡公司的一审应诉权利。同一时期同在横岗法庭审理的案号为(2014)深龙法横民初字第267、269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碧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娄寅龙在法庭的工作人员通知下到法庭领取了这两个案件的应诉材料,并在举证期内申请追加了钟XX、钟XX、深圳市新嘉龙XX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作为案件的第三人,现已作出一审判决,碧怡公司对该两个案件均提起了上诉。如碧怡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收到本案的应诉材料,将依法申请追加钟XX、钟XX、深圳市新嘉龙XX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另外,碧怡公司自2012年5月3日在钟智X承包期满之后就没有生产和经营了,钟智X、钟XX两父子利用非法占领碧怡公司场地,非法生产、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向盛宝莱厂采购胶袋的行为,是钟氏父子的个人行为,与碧怡公司无关,碧怡公司并未有任何实际经营行为。碧怡公司已经采取了各种措施在深圳市范围内公告了停止生产的信息,盛宝莱厂明知上述情况仍在2013年7月之后与钟氏父子进行货物买卖,其根本不属于善意的第三人,不应由碧怡公司来承担钟氏父子的债务。综上所述,本案存在重大的程序违法,作出的判决事项对上诉人不公,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盛宝莱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碧怡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送达问题,原审法院主审法官分别于2014年12月18日和12月30日向赖XX、钟XX进行核实。钟XX陈述原审法院送达人员于2014年5月左右去碧怡公司处送达本案诉讼材料,钟XX当时任碧怡公司后勤,签收了诉讼材料,并告知了主管赖XX。赖XX陈述其当时任碧怡公司销售经理,钟XX在签收诉讼材料后将此事告知了赖XX。另查,碧怡公司与深圳市源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及钟智X、钟XX、深圳市新嘉龙XX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号为深(2014)深中法商终字第1757号),一审时深圳市源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碧怡公司为被告起诉。碧怡公司以钟智荣、钟XX、深圳市新嘉龙XX矿泉饮料有限公司非法利用碧怡公司生产场地进行生产为由,申请追加钟智X、钟XX、深圳市新嘉龙XX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碧怡公司支付深圳市源利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货款60352元。碧怡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碧怡公司已对外发布声明称自2013年6月5日起,碧怡公司不再生产销售碧怡、好千年品牌的瓶装水及桶装水,今后市场上出现的上述品牌的桶装水和瓶装水系假冒伪劣产品,但因该案货物的收货地点为碧怡公司住所地,且有碧怡公司仓库专用章以及碧怡公司员工签名收货,即使存在钟智荣、钟XX非法利用碧怡公司场地生产或以碧怡公司名义采购的情形,碧怡公司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碧怡公司与钟智荣、钟XX以及新嘉龙XX公司之间因承包关系或生产场地使用引发的纠纷,碧怡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遂驳回了碧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盛宝莱厂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加盖了碧怡公司的仓库专用章和签收人签名,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碧怡公司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相对人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是正确的。碧怡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送达人员在送达本案诉讼材料时,到达碧怡公司所在地并拍照存证,诉讼材料由碧怡公司所在人员签收,且签收人员已向原审法院证实其签收材料时为碧怡公司员工,签收时间为2014年5月左右。虽然送达回执上未签时间,但该瑕疵并不属于严重违反程序的情形,碧怡公司要求发回重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碧怡公司上诉称未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实际影响了其诉讼、实体权利。本院认为,在碧怡公司与深圳市源X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及钟智X、钟XX、深圳市新嘉龙XX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碧怡公司追加钟智X、钟XX、深圳市新嘉龙XX矿泉饮料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但二审生效判决认为即使存在钟智X、钟XX非法利用碧怡公司场地生产或以碧怡公司名义采购的情形,碧怡公司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至于碧怡公司与钟智X、钟XX以及新嘉龙XX公司之间因承包关系或生产场地使用引发的纠纷,碧怡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即在可以确定碧怡公司为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情况下,无论钟智X、钟XX、深圳市新嘉龙XX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是作为被告还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其与碧怡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或生产场地使用引发的纠纷均不影响碧怡公司做为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应承担的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碧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送达程序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碧怡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宁审 判 员 何   溯代理审判员 陈 朝 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靳歌(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