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辖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上海金淼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金淼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商辖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华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淼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翠萍,总经理。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商初字第30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实际的履行地在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本案应由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的《输煤广播呼叫指令系统采购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甲方即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秀强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周长亮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雪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