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饶民一初字第1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继成与吴乐群、何上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成,吴乐群,何上华,深圳市鼎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李建民,田千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饶民一初字第1558号原告李继成。委托代理人吕国继,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吴乐群。被告何上华。委托代理人靳喜斌,深圳市鼎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深圳市鼎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深深圳市南山区登良路南油第二工业区205栋5层506(恒裕中心座)。法定代表人龚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靳喜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建民。被告田千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朝阳南路85号。负责人王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继成诉被告吴乐群、何上华、深圳市鼎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深圳鼎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李建民、田千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继成当庭撤回对被告何上华的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张为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成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继,被告吴乐群、何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喜斌、深圳鼎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喜斌、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隽姬、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民、田千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继成诉称,2014年11月5日19时55分,被告吴乐群驾驶粤B×××××/粤B×××××挂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486Km+874m处时,撞上前方由被告李建民驾驶的冀F×××××/冀F×××××挂车尾部,造成粤B×××××/粤B×××××挂车的乘车人李小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31号”认定:被告吴乐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粤B×××××/粤B×××××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何上华,被告吴乐群为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为被告深圳鼎辰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冀F×××××/冀F×××××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田千千,被告李建民为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10,000元,合计550,07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人口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受害人李小龙系居民家庭户口,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湖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发票、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受害人李小龙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吴乐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车辆驾驶人及车辆符合规定;3、保险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明粤B×××××/粤B×××××挂车、冀F×××××/冀F×××××挂车的投保情况以及被告的主体资格;4、证明二份,证明受害人李小龙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李继成一人,受害人生前未分得任何集体土地及山林,死亡赔偿金应适应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吴乐群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粤B×××××/粤B×××××挂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何上华、深圳鼎辰公司辩称,被告吴乐群系本公司雇请的驾驶员,粤B×××××/粤B×××××挂车系本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每次限额5万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已经向原告预付40万元赔偿款,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辩称,粤B×××××/粤B×××××号车在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每座30万元,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每次限额5万,每次事故赔偿扣除20%的绝对免赔率;在保险人深圳鼎辰公司提供了有效的粤B×××××/粤B×××××挂车行驶证及吴乐群驾驶证的前提下,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规定确定是否在本案中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仅涉及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鉴于人保财险深圳公司与被保险人深圳鼎辰公司就粤B×××××/粤B×××××挂车形成的系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人保财险深圳公司的诉讼请求;按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诉讼费用;受害人李小龙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适用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李建民未作答辩。被告田千千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翼FF8803在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同意在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车辆翼FF8803存在违反装载规定行为,根据第三者条款责任免除责任的第9条第20款规定,商业险部分免赔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相关费用等间接损失;受害人李小龙居住在农村,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结合事故责任比例酌情考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9时55分,被告吴乐群驾驶粤B×××××/粤B×××××挂车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途径沪昆高速公路486Km+874m处时,撞上前方由被告李建民驾驶的冀F×××××/冀F×××××挂车尾部,造成粤B×××××/粤B×××××挂号车的乘车人李小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31号”认定:被告吴乐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粤B×××××/粤B×××××挂号车系被告深圳鼎辰公司所有,被告吴乐群系该公司雇请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投保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5万元;冀F×××××/冀F×××××挂车系被告田千千所有,被告吴乐群为其雇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受害人李小龙1994年12月5人出生,未婚,其生母谢顺莉病故,其本人生前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梅花镇司空岩村6组,系居民家庭户口,未分得集体农田、土地和山林。被告深圳鼎辰公司向原告李继成预付40万元赔偿款。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相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赣公交认字(2014)第31号”认定:被告吴乐群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小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乐群系被告深圳鼎辰公司公司雇员,被告吴乐群系被告田千千的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主张加扣10%的免赔率的辩解意见,应予支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受害人李小龙生前户籍所在地统称居民家庭户,但其生前并未分得集体的农田、土地和山林,收入来源完全脱离了农村,故其死亡赔偿适用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更为适宜。为此原告李继成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21,791元、死亡赔偿金468,2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李小龙死亡,给原告李继成精神损害巨大,所以原告李继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继成诉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误工、住宿)的费用10,000元过高,结合事故发生地点及受害人李小龙的家庭所在地,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合计545,07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其余435,071元,根据事故责任(主、次责任按照7:3比例承担),即由被告深圳鼎辰公司赔偿304,549.7元、由被告田千千赔偿130,521.3元;被告深圳鼎辰公司所有的粤B×××××/粤B×××××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粤B×××××/粤B×××××挂车车上人员因交通事故伤亡后,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向受害人履行义务。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由被告人保财险深圳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李继成300,000元,其余4,549.7元由被告深圳鼎辰公司承担;被告田千千所有的冀F×××××/冀F×××××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扣10%免赔额即13,052.13元由被告田千千承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保定公司直接赔偿原告李继成117,469.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鼎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继成4,549.7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00,000元,原告李继成应返还被告深圳市鼎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395,450.3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继成300,000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田千千赔偿原告李继成13,052.13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继成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继成117,469.17元,合计227,469.17元,该款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2元,减半收取4,651元,由被告深圳市鼎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3,255元,由被告田千千负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为贵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钰婷提示: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02元,款交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