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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武学亮与李洪志、朱小惠、王庆国、苑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学亮,李洪志,朱小惠,王庆国,苑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09号原告武学亮。委托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志。被告朱小惠。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侯家国,青州昌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国。被告苑子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传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佑,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武学亮诉被告李洪志、朱小惠、王庆国、苑子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亮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文,被告李洪志和朱小惠的委托代理人侯家国、被告王庆国、被告苑子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天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学亮诉称,2013年8月7日2时30分许,李洪志驾驶鲁VE12**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车人武学亮)沿济青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1km+300m处,与因故障停车的王国庆所驾鲁P199**(鲁P12**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武学亮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该事故无现场。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洪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庆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学亮不承担事故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269682.19元(已经扣除被告垫付的100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洪志、朱小惠辩称,原告的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做确定,原告受伤后我方垫付医疗费要求予以扣除。被告王庆国辩称,同意依法处理。被告苑子忠辩称,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同意按事故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时30分许,李洪志驾驶鲁VE12**重型仓栅式货车(载乘车人武学亮)沿济青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11km+300m处,与因故障停车的王国庆所驾鲁P199**(鲁P12**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武学亮受伤,两车及货物受损。该事故无现场。该事故经山东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青州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洪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庆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学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武学亮受伤后先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诊断为:右耳廓缺失、盆骨骨折、左耻骨下肢骨折、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武学亮之伤残等级:右耳廓缺失,构成伤残八级;耻骨联合分离,致盆骨畸形愈合,构成伤残十级;左下肢丧失功能达15%以上,构成伤残十级;2、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期为60日,其中前30日二人护理,后30日一人护理(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肢体内固定物取出费、面部疤痕修复费、左眼睑凹陷整形费、右耳畸形修复费)参考费用参照医院证明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因该鉴定后续治疗费未确定具体数额,原告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对后续治疗费补充鉴定。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法医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学亮二次住院取除内固定约需费用一万元,现右耳廓缺损,需行右耳廓再造术,建议三万元或按实际产生费用。被告朱小惠系鲁VE12**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权人。被告李洪志和被告朱小惠系夫妻关系,李洪志有驾驶资格。被告苑子忠系鲁P199**(挂:鲁P12**挂)半挂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王庆国系被告苑子忠雇佣的司机,该事故发生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鲁P199**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10月28日0时始至2013年10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0时始至2013年9月2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鲁P12**挂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9月28日0时始至2013年9月27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投保金额为5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4031.19元(提供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九医院发票16份、用药明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5637.66元(青州市人民医院发票一份、被告李洪志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600元(20元×30天、依据法医鉴定)、误工费25950.60元(144.17元/天×180天。原告系寿光市学亮果蔬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工商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护理费10767元(70.56元/天×30天+144.17元/天×60天、原告由其妻子崔晓丽和表哥高文元护理,崔晓丽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高文元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提供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残疾赔偿金119683.40元[(9446元/年+25755元)÷2×20年×34%,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康复费40000元(提供八九医院诊断证明)、二次手术费20000元(提供八九医院诊断证明)、整容费30000元(提供八九医院诊断证明)、交通费1000元(提供单据一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武学亮二次住院取除内固定约需费用一万元,现右耳廓缺损,需行右耳廓再造术,建议三万元)、补充鉴定费1000元、补充鉴定检查费23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5637.66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403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补充鉴定费1000元、补充鉴定检查费23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25950.60元、护理费10767元、残疾赔偿金119683.40元、康复费4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整容费3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洪志垫付医疗费5637.66元、垫付现金50000元,以上共计垫付55637.66元。被告苑子忠垫付现金50000元。被告被告李洪志、朱小惠、被告苑子忠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78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武学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武学亮与被告李洪志、王庆国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李洪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庆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武学亮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被告李洪志与被告王庆国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被告李洪志系原告所受伤害的直接侵权人,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小惠在原告所受伤害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庆国作为被告苑子忠所雇佣的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不存在重大过失,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苑子忠依法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4148.8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按农业行业标准每天110.9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538.48元(110.96元/天×113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均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70.56元计算为6350.4元(70.56元/天×30天+70.56元/天×6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系农村户口,按其户口性质计算为宜,应为64232.8元(9446元/年×20年×34%);原告主张的康复费4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整容费30000元仅提供诊断证明佐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住院的实际情况,确定以8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所受伤害程度确定以300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51070.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王国庆所驾鲁P199**(鲁P12**挂)半挂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分项限额244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6921.68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本院认定的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144148.85元,根据被告苑子忠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其余损失的30%,计款43244.66元;因被告李洪志系原告所受损害的侵权人,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损失应由其承担70%,计款100904.19元。被告被告李洪志垫付款55637.66元、被告苑子忠垫付款50000元。被告被告李洪志、苑子忠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55637.66元、5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李洪志、苑子忠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学亮医疗费等共计150166.334元;二、被告李洪志赔偿原告武学亮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904.19元;三、原告武学亮返还被告李洪志55637.66元;四、原告武学亮返还被告苑子忠50000元;四、驳回原告武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5元,由原告武学亮负担345元,被告李洪志负担3000元,被告苑子忠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冀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