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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屈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益强奸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屈原管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屈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强奸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屈原管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屈原管理区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汨罗市看守所。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屈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平、人民陪审员高峰、人民陪审员熊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弦、潘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屈原管理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邀请罗某某、田某某、周某某、龚某某以及被害人刘某某到自己入住的位于屈原管理区营田镇兴盛南街的亿佳宾馆403房间玩耍。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以与刘某某谈恋爱为由将罗某某等四人支走,并将房门反锁。被告人杨某某遂向刘某某提出要与其恋爱的要求,但被刘某某拒绝。之后杨某某遂对刘某某实施强吻,并不顾刘某某的阻拦和呼救,强行对其实施了奸淫。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DNA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愿,造成并利用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强行与妇女发生性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与罗某某等人在本区西大堤喝酒聊天后邀请罗某某、田某某、龚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到其入住的营田镇兴盛南街的亿佳宾馆403房间玩。随后,被告人杨某某以与刘某某谈恋爱为由将罗某某、田某某等四人支走,并将房门反锁。被告人杨某某遂向刘某某提出要与其恋爱的要求,但被刘某某拒绝。之后杨某某遂对刘某某实施强吻,强行压在刘某某身上使刘某某无力防抗,并不顾刘某某的阻拦和呼救,将刘某某的衣裤脱掉,强行对其实施了奸淫。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系已满十八周岁的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杨某某系被公安民警抓获的事实;3、证人田某某、罗某某、龚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共同证明2014年8月9日凌晨1时许,田某某、罗某某、龚某某、周某某及被告人杨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在西大堤上喝酒聊天,后一起去了亿佳宾馆403房间,当时在房间里坐了20分钟左右,杨某某就以要和刘某某谈恋爱为由要罗某某、田某某四人先走,后罗某某等人怕刘某某出事,要熊某某去亿佳宾馆接刘某某,刘某某出来之后到了罗某某家中并哭诉自己被杨某某强奸的事实。4、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凌晨1点半左右,其打电话给罗某某问刘某某在哪里,罗某某告诉其到亿佳宾馆去看一下,其到了宾馆之后往四楼找,在找的过程中听见四楼房间内有女孩的哭声,其就敲开了房门,出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拿着啤酒瓶要打架,被宾馆老板劝下,其看见刘某某坐在床上一边哭,一边穿裤子,之后其带着刘某某离开的事实。5、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9日凌晨1点的时候,其在宾馆的前台,有一个瘦瘦男子进来之后说话口气比较冲,随后到了四楼的403房间,上去之后有一个女孩子从房间里面哭着出来,并对瘦瘦的男子说我再也不出来了,接着杨某某也从房间里出来,二人吵了起来,其闻到杨某某身上有很重的酒味,就将杨某某抱住了,随后瘦瘦的男子和女孩子就走了。6、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时杨某某将门反锁,强吻其嘴巴及胸部,并骗其说亲完之后就送其回家,其进行反抗并喊“救命”,后杨某某准备脱其裤子,其不愿意并哭了起来,杨某某仍强行将其奸淫的事实。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案发当天与刘某某是第一次见面,其产生了想与刘某某发生性关系的想法之后,以与刘某某谈恋爱为由,将罗某某等人支走,并在被害人不愿意的情况下,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事后还将自己所穿内裤丢弃到马路边垃圾桶内的事实。8、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DNA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阴道擦拭物及随身内裤、亿佳宾馆403房间内的被套上检测出的基因型与被告人杨某某的基因型高度一致。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通过照片辩认被告人的事实。以上9组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奸淫为目的,采取手段使妇女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未成年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害人刘某某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对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依法从严惩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平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人民陪审员 熊三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钟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