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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闽民终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林丽琼与高文新、林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文新,林美华,林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闽民终字第1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文新,男,汉族,1972年7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林正华,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华,女,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建文,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悦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丽琼,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桂花,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文新、林美华因与被上诉人林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文新的委托代理人林正华,上诉人林美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文,被上诉人林丽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10月22日,高文新向林丽琼出具《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高文新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2月7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2月19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2月22日、2013年2月23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3月8日向林丽琼借款11笔计人民币762万元,利息按叁分计算。另一张《借条》载明高文新分别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23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5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5月29日、2013年6月18日向林丽琼借款7笔计人民币330万元,利息按贰分计算。2014年3月9日高文新重新向林丽琼出具两张《借款》,其中一张《借款》约定,高文新向林丽琼借款800万元,月息3%;另一张借款约定,高文新向林丽琼借款380万元,月息2%。证明人高某在两张《借款》上签字确认。因高文新未按约还本付息,经林丽琼多次催讨未予偿还,故林丽琼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高文新、林美华偿还借款本金1180万元及其利息31.6万元(从2014年3月9日开始,对于人民币800万元借款,应按月利息3%标准计算利息;对于380万元借款,应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利息,以上两项利息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8日利息为人民币31.6万元)。另查明:林丽琼、高文新确认800万元借款其中本金是762万元,利息是38万元;380万借款应扣除50万元和14.4万元这两笔利息款,实际本金只有315.6万元。14.4万元从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的利息是27648元。原审判决认为:高文新向林丽琼借款人民币1077.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丽琼主张高文新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因高文新于2014年3月9日向林丽琼出具的两张“借款”中确定的1180万元借款存在复利计算问题,故林丽琼提出偿还其本金1180万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但高文新仍应将截止2014年3月8日双方确认的利息款人民币99.6352万元(38万元+50万元+14.4万元-14.4万元产生的利息款2.7648万元)返还林丽琼。林丽琼、高文新在762万元借款中约定的3%月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标准,应予调整,即高文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偿还林丽琼7**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双方在315.6万元借款中约定月息按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标准,高文新应按该约定偿付林丽琼3**.6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利息均从双方最后确定的借款时间,即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款还清止。因上述借款均发生在高文新与其妻林美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林丽琼主张讼争债务高文新、林美华夫妻共同偿还,予以支持。至于高文新提出2014年3月9日之前按3%计算,应相应予以核减,因其未提出反诉,故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高文新、林美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丽琼借款本金76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高文新、林美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丽琼借款315.6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从2014年3月9日起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三、高文新、林美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丽琼截止2014年3月8日止的利息99.6352万元;四、驳回林丽琼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高文新、林美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高文新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高文新未提出反诉为由,对林丽琼关于762万元借款在2014年3月8日之前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违反了国家禁止性规定。(二)在高文新与林丽琼没有约定利息偿还方式的情况下,利息应按合同法规定,按年支付利息。高文新共向林丽琼支付了252.8万元利息,系在2014年3月8日结算利息之前,属提前支付,高文新提前付款所产生的利息应冲抵债务。根据计算,截止2014年3月8日,高文新仅欠林丽琼利息66208元。综上,请求: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变更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高文新偿还林丽琼截止2014年3月8日止的利息66208元。林美华上诉称:(一)高文新与林美华已经于2004年3月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不再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高文新与林美华离婚期间,林美华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林美华对于高文新向林丽琼借款并不知情,且高文新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讼争借款中只有591万元汇到高文新账户,另外520万元高文新未收到。(三)同意高文新关于利息方面的主张。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林丽琼对林美华的诉讼请求。林丽琼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讼争债务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林丽琼与高文新约定按月付息,借期为六个月,但高文新未按期支付本息,不存在高文新所称的提前付息。2014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林丽琼与高文新已经结算,并且绝大部分利息已经付清,系高文新自愿履行,未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高文新收回2013年10月22日的两张《借条》,重新出具两张《借款》给林丽琼,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没有必要重新计算之前的利息。(二)原审法院认定讼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高文新、林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林丽琼、高文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林美华称其对高文新借款的事实完全不知情,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亦不知晓原审诉讼情况,另外,只承认高文新收到591万元借款,另有520万元借款没有收到。另查明,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高文新、林美华的授权委托书,记载委派林正华律师行使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权利。原审庭审中,林正华代表高文新、林美华,对于林丽琼提交2013年10月22日高文新向林丽琼出具的762万元《借条》、330万元《借条》,2014年3月9日高文新向林丽琼出具的800万元《借款》、380万元《借款》,历史流水账原件三十二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并在答辩状、庭审中确认高文新实际借到的本金为1077.6万元。林丽琼、高文新、林美华确认800万元借款中本金是762万元,利息是38万元;380万元借款中本金是315.6万元以及利息是50万元和14.4万元。故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高文新、林美华、林丽琼在原审庭审中共同确认高文新已经偿还林丽琼2**.8万元利息。二审庭审期间,林美华向本院提交:1.加盖有中共福清市三山镇委员会查阅档案专用章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载明高文新与林美华于2004年3月16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等内容,证明林美华与高文新20**年3月就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2.往来港澳通行证一份,证明林美华至少从2009年起,就长期生活、居住在香港,很少在大陆,高文新借款之事,无论在时间、空间上,林美华均无从知晓,也不可能让林美华收益、享有。3.香港医生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林美华身患癌症。林丽琼质证认为:1.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对象有异议。原审及上诉时林美华从未提出已经与高文新离婚的事实,离婚应以离婚证为准,林美华提交的是民政局内部档案,骑缝章也不全。2.对往来港澳通行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3.因医生证明书未加盖公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高文新对林美华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针对林美华二审提交的证据,林丽琼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即加盖有福建省福清市档案局材料证明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高文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林美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载明高文新与林美华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等内容,证明高文新与林美华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本案讼争债务发生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系高文新与林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美华与高文新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林美华对林丽琼提交的反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按照中国法律与实践,婚姻关系的登记归档只有民政部门有权保存,档案部门无权保存档案,更无权出具有关公民婚姻登记的证明材料。即便高文新与林美华确实在2008年复婚,也不代表讼争债务一定是夫妻共同债务。讼争借款前后历时半年多,数额达1000多万元之巨,不可能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必须是将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一方享有收益。林丽琼则称,婚姻登记是在福清市民政局,而福清市民政局2012年以前的结婚登记档案全部都归档到福清市档案局。高文新对林丽琼提交的反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林美华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证人高某出庭作证,证明林丽琼与高文新谈借款时,高某在场并听到高文新明确告知林丽琼“借款的事情不要让我的家人知道”,家人包括林美华,故讼争债务应认定为高文新个人债务,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各方无异议的《往来港澳通行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美华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其中《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载明高文新、林美华于2004年3月16日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林丽琼虽对林美华协议离婚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离婚协议书》、《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丽琼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高文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林美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载明高文新、林美华于2008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林美华虽对林丽琼反驳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高文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林美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林美华提交的医生证明书因证据来源于香港,未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关于林美华申请高某出庭作证的问题,即便高某出庭作证高文新曾说“借款的事情不要让我的家人知道”,该说法并未明确讼争债务为高文新个人债务,林美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林丽琼同意讼争债务为高文新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故其申请不予准许。综合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3月16日,高文新与林美华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5日,高文新又与林美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林丽琼提交了762万元《借条》、330万元《借条》、800万元《借款》、380万元《借款》、历史流水账等证据,以及证人高某在原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审判决认定高文新向林丽琼借款1077.6万元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另高文新、林美华亦在原审确认借到的本金为1077.6万元。现林美华主张高文新只收到591万元,另外520万元未收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80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3%,380万元《借款》约定月息2%,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系按月计算,但并未约定到期日还息,现高文新主张按年支付讼争借款利息及支付利息时间为2014年3月8日,进而主张252.8万元系提前支付的利息理由不能成立。此外,高文新、林美华、林丽琼共同确认252.8万元的性质为利息,高文新向林丽琼支付利息系其合同义务,可抵扣其应付的利息,但其主张252.8万元利息也应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也与法不符。原审判决对于高文新提出2014年3月9日之前的利息按3%计算,应相应予以核减的主张,以其未提出反诉为由未予扣减不当,讼争借款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的利息,超出银行四倍利息部分在尚欠利息部分中予以抵扣。本案借贷行为发生于2012年、2013年,系高文新与林美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林美华主张讼争债务发生于林美华、高文新离异期间与事实不符,其主张讼争债务为个人债务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林美华应与高文新共同偿还本案讼争债务。综上,高文新上诉部分有理,应予支持;林美华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高文新、林美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丽琼7**万元从实际借款之日(其中120万元从2013年2月6日起,15万元从2013年2月7日起,70万元从2013年2月8日起,105万元从2013年2月18日起,200万元从2013年2月19日起,72万元从2013年2月20日起,50万元从2013年2月22日起,40万元从2013年2月23日起,30万元从2013年3月6日起,20万元从2013年3月7日起,40万元从2013年3月8日起)到2014年3月8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四、高文新、林美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丽琼3**.6万元从实际借款之日(其中115万元从2013年4月3日起,15万元从2013年4月23日起,20万元从2013年4月25日起,10万元从2013年5月5日起,80.6万元从2013年5月19日起,25万元从2013年5月29日起,50万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到2014年3月8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五、在前述判项中,扣减高文新已支付的252.8万元利息。六、驳回高文新、林美华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549.44元,由上诉人高文新负担10000元,上诉人林美华负担87448元,被上诉人林丽琼负担3101.4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国新审 判 员  田 青代理审判员  陈志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彤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