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楚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制造、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5月6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市,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国共产党党员,住云南省楚雄市大过口乡杞叉拉村委会死马箐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3011974********。2014年5月3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思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7日16时许,楚雄市公安局大过口派出所民警在大过口杞叉拉村委会工作时,在四街一百货经营部内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正在把玩一支疑似枪支物。经调查,胡某某所持有的枪支是其在2013年12月在楚雄市怀像街、南华县城购买了枪支零部件后在家自己组装的一支自制枪支。同年12月胡某某在楚雄市彝人古镇购买了三支仿真气枪一直存放在其百货经营部内。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一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送检疑似枪支二、三、四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控称所诉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三支仿真枪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非法持有枪支是因收藏爱好,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零六个月期间量刑,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数罪并罚,合并在有期徒刑三至四年期间量刑。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7日16时许,楚雄市公安局大过口派出所民警在大过口杞叉拉村委会工作时,在四街一百货经营部内发现被告人胡某某正在把玩一支疑似枪支。经调查,被告人胡某某把玩的枪支是其购买了枪支零部件后在家自己组装的一支自制枪支。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支疑似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2、被告人胡某某于2013年12月左右在楚雄市彝人古镇购买了三支仿真枪,一直存放在其百货经营部内。经楚雄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三支仿真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勘验笔录,扣押物品照片,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枪支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情况,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一支以火药燃烧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非法持有三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针对非法持有枪支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又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非法制造、持有的枪支属于违禁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销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胡某某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人民陪审员 武 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傲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