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民一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民一初字第593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住津市市。被告覃某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覃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吸食毒品,并采用暴力手段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原告害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向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依然分居生活,且被告因吸毒关押于珠海市第二强制戒毒所,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原告曾向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覃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离婚。被告覃某某就其抗辩主张除庭审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形式来源合法,可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证明效力。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证明效力。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2013年1月31日在津市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吸食毒品,并采用暴力手段威胁原告及原告家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4月16日向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该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生活。2014年8月,被告因吸毒被关押于珠海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无婚前财产,被告覃某某婚前财产有车牌号为粤CQN1**奥迪A4小车一辆,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还查明,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第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第二,本院查明的被告覃某某婚前财产:车牌号为粤CQN1**奥迪A4小车一辆归被告覃某某所有;第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院认为,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吸食毒品,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为此曾向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挽救婚姻,继续分居生活,特别是被告吸食毒品被羁押的行为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并导致原告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被告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改、劳教分子的配偶提出离婚无论有无争议均应以判决形式予以确认的批复》的规定,当事人虽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本案应以判决的形式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二、本院查明的被告覃某某婚前财产:车牌号为粤CQN1**奥迪A4小车一辆归被告覃某某所有;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海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马建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