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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季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港行诉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季冲。起诉人季冲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称,2011年6月4日其因承包经营的果园被毁及银杏树被盗,向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报警,该局未立案。后起诉人曾向南通市崇川区信访局上访,并于2014年6月因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信访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而向南通市信访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6月18日,南通市信访局作出信复字(2014)10864号《不予受理告知单》。现起诉人向本院诉请要求确认南通市信访局信复字(2014)10864号《不予受理告知单》内容不实并予以撤销,判令南通市信访局受理起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经审查起诉人季冲提交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一、信访工作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授权负责信访工作的专门机构,其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督促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二、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季冲所诉南通市信访局的信访行为,并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审查中,本院就此向起诉人季冲做了解释说明,但起诉人季冲执意要求本院立案。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季冲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斌审 判 员  景辉代理审判员  徐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