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旌民一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9
案件名称
张纯志与秦济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纯志,秦济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旌民一初字第00564号原告:张纯志,男,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徐后宝,旌德县孙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济宝,男,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飞,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负责人:张德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纯志诉被告秦济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旌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纯志的委托代理人徐后宝,被告秦济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人保旌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16日17时40分,被告秦济宝驾驶皖P×××××号二轮摩托车在旌阳镇马家路段行驶时,因未靠右行驶而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上第1、3齿与右上第1齿冠折断、右下第1齿冠裂。同年2月17日,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秦济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秦济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旌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原告未安装义齿前的损伤损失已经法院调解获得赔偿。2013年8月,原告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安装了1颗烤瓷牙和2颗种植牙,并就原告后续治疗费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和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101857.35元,其中医疗费31225.75元、交通费1814元、住宿费654元、亲属陪同治疗误工费688.6元、伙食补助费707元、后续治疗费64200元(烤瓷牙4200元,种植牙20000元/次×3次)、鉴定费2568元(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184元,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930元、交通费225元、住宿费9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济宝在庭审中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皖P×××××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旌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答辩人按责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225.75元中主要费用为行种植牙手术的费用,按照规定应适用普通器具的标准计算,一般每颗烤瓷牙300元左右,而原告选择了种植牙,扩大了安装费用,对于超出安装普通义齿所需费用外的费用,应不予支持,合理的安装义齿的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3、原告主张的义齿安装费用64200元,不属于医疗费,而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计算时间最长不超过20年;4、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2030元,答辩人已支付1000元,安装种植牙属于扩大损失费用,鉴定种植牙的鉴定费不应赔偿。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的项目,答辩人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中已赔付了原告2338.28元,本次诉讼中只能再赔7661.72元;2、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答辩人只认可原告往返医疗机构正常的乘车费用,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3、原告选择了种植牙,属于扩大损失,对于超出安装普通烤瓷牙所需费用外的费用,应不予支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秦济宝、人保旌德公司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的身份证及学生证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且原告系在校学生。2、安徽省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被告秦济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3、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秦济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旌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4、旌德县中医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说明函各1份,鉴定费发票2份,交通费发票15张、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烤瓷牙和种植牙修复治疗情况及安装烤瓷牙后续治疗费用为4200元,种植牙正常合理使用周期为15年,种植牙义齿(两颗)修复的后续治疗费用20000元,其中每颗种植牙本身所需的材料费为9600元,鉴定费用为2568元(鉴定费为2030元,被告秦济宝已给付1000元,第一次鉴定的交通费184元,第二次鉴定交通费255元和住宿费为99元)。同时证明原告受伤后确实在旌德县医院安装了两颗烤瓷牙,但是因其中两颗烤瓷牙断裂了,后来才到旌德县中医医院修复。医生建议安装种植牙,原告才到合肥安徽医科大附属口腔医院安装种植牙的。被告秦济宝对两份病历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原告安装种植牙的必要性,原告安装种植牙属于扩大损失,对说明函和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住宿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并认为义齿安装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对两份病历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原告安装种植牙的必要性,原告安装种植牙属于扩大损失,对鉴定费发票没有异议,对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对住宿费发票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对说明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5、门急诊病历手册1份,证明2013年7月20日,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建议原告择期行种植牙术。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6、旌德县中医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医药费收据7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医药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31225.75元。被告秦济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因安装义齿而产生,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人保旌德公司要求法院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和具体数额,但认为该费用属于医疗费,应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医药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旌德县中医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的医药费收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发票49张,证明原告往返合肥治疗花交通费1814元,其中2013年7月8日至10日往返合肥治疗花交通费486元,7月28日至30日往返合肥治疗花交通费为508元,8月7日至9日往返合肥治疗花交通费404元,12月26日至27日往返合肥治疗交通费为416元。住宿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往返合肥治疗住宿费为654元,其中2013年7月8日至10日住宿费为120元,7月28日至30日往返合肥治疗花住宿费为176元,8月7日至9日往返合肥治疗花住宿费248元,12月26日至27日往返合肥治疗住宿费110元。餐饮费发票9张,证明原告在合肥治疗期间餐饮费为707元。两被告要求法院酌定交通费的具体数额,对餐饮费和住宿费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的合理部分,由本院酌定。被告秦济宝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人保旌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原告、被告秦济宝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意见:(2012)旌民一初字第00155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内赔偿了原告2338.28元,在伤残费用110000元赔偿了原告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80元。原告张纯志和被告秦济宝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为:2010年2月16日11时40分,被告秦济宝驾驶车牌号为皖P×××××摩托车在旌阳镇高家路段行驶时,因未靠右行驶,与原告张纯志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纯志左上第1、3齿与右上第1齿冠折、右下第1齿冠裂,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2月17日,旌德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秦济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济宝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旌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2010年3月3日,经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纯志牙齿缺失3颗,需成年后(18岁)安装义齿,100元每颗每年,根据临床资料显示:人体牙齿一般始于60岁左右松动脱落,故计算至60岁,3颗义齿约需后续牙齿治疗费用1260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100元(其中1000元,被告秦济宝已给付)。2011年2月26日,因原告安装的临时义齿断裂,不慎落入腹中,原告到旌德县人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2218.28元。2012年2月20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218.28元,交通费404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50元,鉴定费用1280元,后续治疗费12600元,合计17352.28元。2012年3月29日,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用1280元、后续治疗费用12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保旌德公司于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纯志医疗费2218.28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120元、护理费280元,合计3018.28元中的3000元。该款已赔偿到位。2012年9月19日,原告因上前门牙假牙断裂,到旌德县中医医院重做,花费材料费160元。2013年7月20日,原告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治疗,医嘱建议:择期行种植体植入术。原告即在该院安装了1颗烤瓷牙和2颗种植牙,花费医药费31035.75元。2014年2月19日,原告张纯志具状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损失。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种植牙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7月29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在无特殊情况下,按照合肥三甲医院目前的价格计,被鉴定人张纯志左右上中切牙再种植义齿修复的后续治疗基本费用约为20000元左右,正常合理使用周期约为15年。原告花费鉴定费930元。2014年12月26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对张纯志鉴定意见书的说明函”,说明:1、被鉴定人张纯志所用种植体基座单价为3800元/颗,2、其种植体上部全瓷牙单价约为5800元/颗,含种植体与冠部之间连接结构(基台)。2014年8月13日,原告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2014年8月18日,原告再次具状本院。另查明,在(2012)旌民一初字第00155号原告张纯志诉被告秦济宝、人保旌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病历记载“建议:6个月后种植牙修复”,两被告对病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原告的诉求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13335.75元,{(31035.75元-100元-(3800元+5800元)/颗×2颗】+(20000元-(3800元+5800元)/颗×2颗】×2},依据发票和鉴定意见,扣除义齿本身的材料费用;2、残疾辅助器具费61960元,【160元+100元+(3800元+5800元)/颗×2颗+(12600元÷3-100元)+(3800元+5800元)/颗×2颗×2】,依据发票和鉴定意见,计算义齿本身的材料费用;3、鉴定费用1568元,扣除被告秦济宝已给付的1000元;4、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1000元,本院酌定。上述合计77863.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秦济宝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与原告驾驶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义齿安装费用属于医疗费用还是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器具所需费用。安装义齿是为了恢复原告遭受创伤器官的功能,符合残疾辅助器具的特征。现行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虽未明确义齿费用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义齿本身的费用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义齿本身的材料费外的医药费、手术费等仍属于医疗费用。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安装1颗烤瓷牙、2颗种植牙,共产生费用31035.75元,根据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函,烤瓷牙100元/颗,种植牙本身的材料费为9600元/颗,扣除义齿本身的材料费后的11735.75元属于医疗费用。经鉴定的义齿后续修复费中,扣除义齿本身材料费后的费用也属于医疗费用。2、关于原告安装种植牙产生的费用是否属于扩大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原告受伤后配置了普通义齿,但失败,落入腹中。后原告到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医嘱建议“6个月后种植牙修复”。原告18周岁后,到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进行义齿安装,配制机构即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仍建议原告行种植体植入术。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在鉴定意见中亦分析说明被鉴定人即原告需再次行固定修复体修复,应考虑种植修复方案。故原告主张的安装种植牙所产生的费用不属于扩大损失,本院应予支持。两被告认为原告选择种植牙,属于扩大损失,对于超出安装普通烤瓷牙所需费用外的费用,应不予支持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义齿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应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芜湖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临床资料显示:人体牙齿一般始于60岁左右松动脱落。故原告主张义齿安装年限计算至60岁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秦济宝认为本案中原告义齿安装后续治疗费用计算时间最长不超过20年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已赔付原告2218.28元,故原告的医疗费用13335.75元由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7781.72元,余款5554.03元由被告秦济宝予以赔偿。原告的伤残损失:残疾辅助器具费61960元和交通费、住宿费及伙食费1000元,共计62960元,由被告人保旌德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鉴定费用1568元由被告秦济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和伙食费数额过高,对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亲属陪同治疗误工费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纯志70741.72元;二、被告秦济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纯志7122.03元;三、驳回原告张纯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缓缴2000元),原告张纯志承担550元,被告秦济宝承担1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旌德支公司承担1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自强代理 审 判员 吴丽娟人民 陪 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代) 戴志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