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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沅民一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光清、王开红、王艳红、王小红、王海霞、王微与被告沅江市源浩米业有限公司、袁介兰、袁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清,王开红,王艳红,王小红,王海霞,王微,沅江市源浩米业有限公司,袁介兰,袁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沅民一初字第1208号原告王光清,男。(受害人之夫)原告王开红,女。(受害人之女)原告王艳红,女。(受害人之女)原告王小红,女。(受害人之女)原告王海霞,女。(受害人之女)原告王微,女。(受害人之女)委托代理人江新民,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清求,参与和解,提起上诉。被告沅江市源浩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沅江市泗湖山镇坪塘岭村。法定代理人袁介兰,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袁介兰,男。被告袁丰,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中城国际大厦。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光清、王开红、王艳红、王小红、王海霞、王微与被告沅江市源浩米业有限公司、袁介兰、袁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光清、王开红、王艳红、王小红、王海霞、王微于2014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光清、王开红、王艳红、王小红、王海霞、王微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光清、王开红、王艳红、王小红、王海霞、王微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由原告王光清、王开红、王艳红、王小红、王海霞、王微承担。审判员  李德保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李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