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商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刘志栋与张传成、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栋,张传成,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商初字第3064号原告:刘志栋。委托代理人:徐文德,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成。委托代理人:宋发元,潍坊寒亭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岔河。法定代表人:李培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在洋,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原告刘志栋诉被告张传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德,被告张传成的委托代理人宋发元,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栋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30690元的红砖,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催要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红砖款2306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传成辩称:答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所供红砖的工地是由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承建,发包单位是潍坊凯瑞德置业有限公司侯镇分公司,答辩人在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所承建的潍坊凯瑞德置业有限公司侯镇分公司发包的寿光紫金花园4号、6号、8号楼工地任项目经理,具体负责工地的施工及日常管理。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对此,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传成是借用本公司资质承建的紫金花园4#、6#、8#楼,张传成没有将账目交由答辩人公司管理,该欠款应由张传成偿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张传成借用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承揽了寿光紫金花园4号、6号、8号住宅楼工程,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张传成购买原告的红砖,计欠款230690元,经催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内部承包责任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传成发生买卖红砖业务,被告张传成系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应履行相应的支付砖款的义务,故原告对被告张传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寿光市盛达建筑有限公司并非红砖买卖合同相对人,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成支付原告刘志栋红砖款230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刘志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张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新堂人民陪审员 朱天勇人民陪审员 宋爱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晓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