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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曹颖慧、曹二民诉丁云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曹某乙,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甲,女,199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乙,又名曹保柱,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曹某甲之父。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光,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于2011年自由恋爱相识,2013年农历12月16日,两人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丁某某在与被告曹某甲订婚期间,通过丁某乙之手给被告曹某甲父亲即被告曹某乙彩礼现金30000元,通过胡全喜之手给被告曹某甲下车钱10000元。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曹某甲同居期间因生气吵架,被告曹某甲在2014年农历1月6日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诉志法院,请求处理。另查明:曹保柱又名曹某乙。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双方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曹某甲的同居关系,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要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曹某甲依农村习俗典礼同居后,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生气吵架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接受原告彩礼30000元及上车钱1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从给付彩礼的在场人、地点、现金数额等情况均基本吻合,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被告接受了原告40000元现金的事实,考虑到被告曹某甲与原告已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并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返还数额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三金”款5000元,因原告庭审中未提供“三金”发票,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三金”由二被告保存,故对原告要求返还“三金”款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曹保柱,并非曹某乙,且原告起诉曹某乙是错误的,经审查曹保柱系曹某乙别名(俗称小名),被告曹某乙作为被告曹某甲之父,参与了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曹某甲订婚过程,并实际接受了原告给付的30000元现金,其作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妥,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只接受原告彩礼11000元,其中2900元已被原告丁某某在山西传销时骗走,剩余彩礼款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已经消费,因庭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证人丁某甲与原告是堂兄弟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鉴于农村婚约彩礼风俗习惯一般均为亲戚和熟人参与,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证人丁某乙和丁某丙不在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丁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的同居关系;二、被告曹某甲、曹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彩礼款20000元;三、驳回原告丁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本判决书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二被告承担。宣判后,曹某甲、曹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其接受30000元的彩礼及10000元上下车钱错误。其仅收到丁某某彩礼11000元,丁某某与证人丁某乙、丁某甲对交付彩礼的交付人、交付方式及在场人的说法均存在矛盾之处,原判决没有考虑矛盾之处,却以证人从给付彩礼的在场人、地点、现金数额等情况均基本吻合,认定其接受丁某某40000元现金的事实;2、丁某某提供的证人与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婚约财产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婚约财产如何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丁某乙证明其亲手将30000元彩礼给付曹某甲之父曹某乙,丁某丙、丁某甲证明给付30000元彩礼的事实,曹某甲、曹某乙提供的证人樊某某、曹某丙均证明男方给付彩礼时在场,听说彩礼为11000元。胡某某、丁某丙、丁某甲等人证明给付曹某甲上下车前10000元。双方提供的证人虽为亲戚和熟人,但从双方证人证明的内容看,丁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曹某甲、曹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原审法院考虑到曹某甲与丁某某已按照农村习俗典礼并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酌定返还彩礼2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曹某甲、曹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廖化宇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