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桃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余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桃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又名余子明,公民身份号码(无),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84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84年12月5日因犯脱逃罪被加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04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经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桃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4)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云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1月5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桃源县黄甲铺乡采取推门、掰坏窗户钢筋的手段入室盗窃作案2起,盗得玉米、花生油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下同)482.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前往桃源县黄甲铺乡汪家山村二组李某某家,用力推开厨房门入室盗得玉米2袋,由摩托车出租司机代为销售,获赃款199元;2.2014年11月5日9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前往桃源县黄甲铺乡灵岩寺村三组邓某某家,掰坏其屋后窗户钢筋入室盗得现金13.4元、花生油1壶(重18斤)、银行卡2张、假项链1条,共计价值283.4元,后被邓某某及其丈夫张某某及时追赶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并追回上述被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胡某某、邓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朱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物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证明书,本院(84)刑初字342号刑事判决书、(1996)桃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2004)桃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余某某手机号1837369****的通话详单,户籍证明,线索来源、抓获材料,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余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还具有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盗窃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故对公诉机关以余某某具有坦白、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盗窃犯罪前科等量刑情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平人民陪审员 周晓辉人民陪审员 谢凤鸣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揭国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