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俞金清、李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俞金清,李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商初字第347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宋献礼。委托代理人:徐燕平。被告:俞金清,农民。被告:李小琴,农民。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俞金清、李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徐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金清、李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被告俞金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同日被告李小琴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属承诺函》一份,承诺其系被告俞金清妻子,愿与俞金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仅于2012年11月21日经原告的电脑系统自动扣除一次利息,嗣后,均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责成被告俞金清、李小琴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2012年10月29日至2014年6月20日的利息2395.32元,以后利息按银行规定利率支付;2、由被告俞金清、李小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责成被告俞金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自2012年10月29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俞金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俞金清、李小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证据:1、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俞金清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15日的事实;3、借款人家属承诺函一份,证明被告李小琴承诺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愿与俞金清共同偿还;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提供借款,并经被告俞金清签字确认的事实;5、欠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20日,被告欠利息2395.32元。被告俞金清、李小琴未到庭参加举证、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对原告的主张提出异议,也未提供反驳原告的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然该承诺函是客观真实的,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以对该承诺函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俞金清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至2013年10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中签字,借款借据中的借款月利率为8‰。被告李小琴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家属承诺函》一份,承诺其系被告俞金清妻子,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愿意与俞金清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仅于2012年11月21日经原告的电脑系统自动扣除一次利息,嗣后,均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起诉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及同日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8‰,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俞金清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利息,故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应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俞金清长期拖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金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金清、李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以及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金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俞金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淋欢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朱 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微信公众号“”